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23民初2024号
原告:中江县某某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德阳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甲,男,201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乙(系第三人之父),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中江县某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4年5月7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德阳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施工的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一期工程1号楼三楼阳台栏杆脱落致使原告学生林某某甲坠亡、王某某甲受伤的损失共计124.16129万元;并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即LPR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3月16日为4.2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处理学生林某某甲坠亡、王某某甲受伤事件的律师服务费支出7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了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含全部过道、楼梯、无障碍坡道的栏杆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竣工。2023年2月20日13:50左右,原告学生林某某甲、王某某甲在该工程1号××楼××楼活动时,该处阳台过道栏杆脱落,致使林某某甲、王某某甲从三楼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后林某某甲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2023年3月2日16时死亡,王某某甲经住院治疗于2023年4月10日出院,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023年3月17日、2023年12月21日,经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原告共计先行代为赔偿林某某甲死亡各项损失计111.117038万元、王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3.044252万元,共计124.16129万元。原告先行代为赔偿后,取得对第三方责任主体的追偿权。事发现场经中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调查、德阳某某建筑设计公司踏勘分析、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德阳仲裁委员会(2023)德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施工的阳台过道栏杆存在未设预埋件、栏杆连接处未满焊、焊接不牢固、焊点未作防锈处理、栏杆未设立柱、降低使用栏杆扶手不锈钢厚度等与施工设计图不符的偷工减料违法违约情况,是造成林某某甲坠落死亡、王某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林某某甲坠落死亡、王某某甲受伤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代为先行赔偿,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并不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某丙公司不是物件的管理者、使用者。原告亦不是因建筑物物件脱落的受害者,无主体资格。2.原告认为自己先行赔偿即取得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受害人而是侵权人,本身就是赔偿主体,不存在取得谁的追偿权。追偿权系法定,并非约定而产生,所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是无稽之谈。并且,若以追偿权为法律依据,那么中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的管辖法院只有被告所在地,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3.涉案的楼梯栏杆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长达12年都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导致年久失修才致栏杆在两名小学生打闹的外力下被推倒,导致两名小学生的伤害。造成两名小学生的伤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涉案工程经过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交付,那么原告、监理、设计都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造成两名小学生伤害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被告未按照原设计施工造成的,侵权责任的要件应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对上述要件进行举证证实被告的施工行为必然导致该结果,被告某丙公司才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5.对于两名小学生的赔偿已超过法定赔偿金额,且原告自愿按照最高赔偿上限赔偿,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金额,且原告自愿承担的除被告以外的所有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均不应分摊给被告,全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仲裁裁决中已支持2万元,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物件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我方不是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作为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已经在案外与相关人员就监理合同义务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对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经进行妥善处理,并对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我方与本案发生的损失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只是监督的第三方,对质量的形成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的栏杆项目不需要旁站监理,国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此没有明确要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若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存在的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与案涉学生坠楼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施工单位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本案中,若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存在的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与案涉学生坠楼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应当对案涉栏杆的施工质量负责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若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对案涉栏杆的维护管理存在过失,则应当相应减轻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经监理单位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验收和监理责任。
(一)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00-2001)第B.0.1条“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之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内容包含“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本案中,案涉栏杆属于“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故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本案庭审中,原告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2.0条之规定,抗辩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属于安全维护结构。该规范的名称即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且该规范第1.0.4条明确载明“本规范应与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配套使用”,同时该规范第2.0条并未规定“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属于安全维护结构,然该规范第2.0.1条却对“建筑装饰装修”进行定义,即为“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而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即符合该定义。故,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
(二)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所属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经监理单位某甲公司验收合格。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6.0.2条之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也应参加相关分部工程验收。”即分部工程验收中,设计单位仅需参加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验收,其余分部工程如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无需参与。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的证据第29页、第35页可以证明,案涉栏杆(即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系由监理单位某甲公司组织施工单位某丙公司验收合格,设计单位某乙公司并未参加也无需参加该分部工程的验收。
(三)若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存在的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与案涉学生坠楼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之规定,监理单位某甲公司应当对案涉栏杆承担验收和监理责任。
三、设计单位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竣工验收职责,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无过错、无过失。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6.0.4条“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第5.0.4条“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之规定,本案中,从各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能看出(包括但不限于某乙公司证据第19-37页),案涉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符合上述规定,设计单位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阶段无过错、过失。
针对被告某丙公司抗辩涉事栏杆在竣工验收时明显(肉眼可见)与设计不符然各方主体却验收合格的情况。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P26、P29)能看出,案涉栏杆的分部验收和观感质量验收均由监理单位某甲公司验收合格,且本答辩意见已详细阐述设计单位某乙公司不具有对案涉栏杆进行分部验收和观感质量验收的义务,同时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详某乙公司证据第37页),并非某丙公司所称的各方责任主体包括设计单位某乙公司的验收结论均为“验收合格”。故设计单位某乙公司在案涉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阶段无任何失职行为,不应当对案涉学生坠楼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学生坠楼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针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6月12日,原中江县某某中心学校将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现行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1594999元。另,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载明的部分内容如下:3.1.3合同约定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5.1.2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13.3承包人的质量检查,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15.2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工程的监理人系某甲公司。《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项载明:“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适(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8月18日,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经原中江县某某中心学校、四川省三台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如下:“本工程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5.本工程6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本工程验收质量合格。”
二、2023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某某小学南渡分校(又名中江县某乙小学、中江县某丙小学)四年级五班学生林某某甲(2012年11月15日出生)、王某某甲(2012年12月15日出生)从三楼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随后,二人被送往中江县某某医院治疗。林某某甲于2023年3月2日16时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某甲于2023年4月10日上午8时出院回家康复治疗。
中江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于事发当日14时07分接到群众报警,处警人员于14时15分抵达事发现场。《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走访现场目击学生了解:四年级五班王某某甲与林某某甲在13时50分许,两人在××楼××楼打闹嬉戏,王某某甲推挤站在护栏旁的林某某甲,因护栏年久失修,护栏脱落了,王某某甲与林某某甲从三楼坠楼”。中江县某某科学技术室在事发当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中江县××楼××楼××楼下,弘毅楼共4层……西南角处北侧为楼梯,沿楼梯进入三楼,西南侧一防护栏,该防护栏装置在三楼地面上瓷砖台阶(高度15cm)上侧15cm处,呈东西走向,在东西两侧墙中下部位置各有两颗外露膨胀螺丝,其中西侧膨胀螺丝焊接处均有明显新鲜裂痕;底部(瓷砖台阶上侧15侧面处)各有一颗外露膨胀螺丝,其中东侧膨胀螺丝焊接处有明显新鲜裂痕,此处瓷砖表面有向外明显向外刮痕(长度5cm)。此××楼××楼西南侧楼道地面垂直一楼地面距离8.6m……垂直楼下墙角距离3.6m处可见一呈南北走向防护栏,该防护栏长度2.7m,高度1m,该防护栏系银白色铝合金材质,上侧铝合金圆管直径6cm,厚度1.5mm,下侧圆管直径4cm,厚度1.0mm”。
2023年3月18日,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中江县××学校××楼栏杆质量现状鉴定报告》,载明:1.工程概况载明“本项目教学楼走廊栏杆采用焊接式金属防护栏杆,护栏总高度为1.25m,栏杆由0.15m高安全挡台与1.10m高栏杆组成。栏杆自身由扶手、水平杆及竖杆组成,栏杆与房屋主体钢筋混凝土柱或砖墙内膨胀螺栓进行焊接连接,栏杆长度为2.90m、1.50m”;2.鉴定目的为“对教学楼走廊栏杆进行质量现状鉴定”,鉴定内容为“栏杆质量检测鉴定”;3.查阅资料中载明“查阅施工图纸,受检栏杆采用不锈钢栏杆,栏杆扶手采用直径为63.5mm,厚2mm抛光不锈钢管”;4.现场检测构件尺寸及材质中载明“经现场对栏杆进行取样,检测栏杆构件尺寸,栏杆扶手采用直径为63.5mm,厚1.2mm不锈钢管,水平杆采用直径为38.5mm,厚0.7mm不锈钢管,竖杆采用直径为31.5mm,厚0.6mm不锈钢管。扶手不锈钢管直径满足设计图要求,钢材厚度不满足设计图要求”;5.栏杆与周边构件连接牢固性检查中载明“经现场检查、检测,栏杆两侧与房屋框架柱、墙体通过后埋M6膨胀螺栓进行焊接连接,焊接点均采用点焊,未满焊,焊接节点焊缝质量差,焊接不牢固;局部采用1颗螺栓进行连接,节点存在松动现象,膨胀螺栓轻微锈蚀。经查阅《阳台外廊楼梯栏杆》(西南04J412)图集表明:护栏与框架柱、墙体应通过预埋件进行连接。故栏杆两侧与周边构件节点连接不满足《阳台外廊楼梯栏杆》(西南04J412)图集相关要求及设计要求。”;6.鉴定结论载明“依据以上情况综合分析,现对中江县××学校××楼栏杆质量现状的鉴定结论如下:(2)扶手钢材厚度不满足设计图要求(即设计厚度2mm);(3)栏杆两侧与周边构件通过后埋M6膨胀螺栓进行焊接连接,焊接点均采用点焊,未满焊,焊接节点焊缝质量差,焊接不牢固,节点连接不满足《阳台外廊楼梯栏杆》(西南04J412)图集(混凝土阳台栏杆(二)详图节点B)相关要求(即栏杆与周边构件应通过成品法兰盘及预埋件连接)”。
2023年4月4日,某乙公司出具《中江县某某小学校南渡校区(原中江县某戊小学)教学楼栏杆施工质量踏勘分析报告》,载明:1.工程概况载明“教学楼外走廊临空防护由金属防护栏杆及实体栏板两部分组成,防护高度1.25m。金属防护栏杆下部由0.15m高混凝土翻边及1.1m高栏杆组成,金属防护栏杆长分别为2.9m、1.5m,栏杆由扶手及立柱组成,材质均为不锈钢,栏杆与主体建筑采用金属预埋件(6mm厚钢板)进行焊接连接”;2.原施工图不锈钢防护栏杆设计与现状对比结果载明:“1.原施工图栏杆每根立柱均与主体建筑内金属预埋件连接。现状栏杆增设一根下横杆,竖向杆件与下横杆连接,减少了栏杆与主体建筑的连接点位,导致栏杆与主体建筑连接可靠性减弱,安全性下降;2.施工图设计为金属预埋件(6mm厚钢板)埋入主体建筑,现状未见金属预埋件,施工单位后期植入两枚膨胀螺栓替代金属预埋件,无法满足连接安全性的要求;3.施工图所引用的标准图集要求栏杆与金属预埋件采用满焊连接,焊缝后6mm。现状栏杆与膨胀螺栓点焊连接,导致栏杆与主体建筑连接可靠性减弱,安全性下降;4.施工图所引用的标准图集要求栏杆与竖杆采用满焊连接,现状仅采用点焊连接,会导致竖向杆件与扶手连接可靠性减弱,安全性下降;5.施工图设计扶手直径为63.5mm,壁厚为2mm,现状栏杆扶手直径满足设计要求,壁厚不满足设计要求,壁厚减薄会导致焊点处不锈钢被焊穿,使栏杆可靠性减弱,安全性降低;6.施工图所引用的标准图集要求水平横杆壁厚应≧2mm,竖杆壁厚应≧1.5mm,现状水平横杆及竖杆壁厚均不满足施工图所引用的标准图集要求;7.踏勘结论为:(1)现状栏杆样式与原施工图设计不同……(2)现状栏杆与主体建筑连接时未预留金属预埋件(6mm厚钢板),而是采用后期植入两枚膨胀螺栓替代原施工图设计的金属预埋件……(3)栏杆焊接方式不满足原施工图及所引用的标准图集的要求……(4)栏杆各杆件壁厚不满足原施工图及所引用的标准图集要求……”
2023年5月28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某某小学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4月2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德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某某小学南渡分校教学楼外廊现状栏杆系某丙公司修建的栏杆;2.某某小学南渡分校教学楼外廊栏杆与设计施工图不符;3.某丙公司施工完成的某某小学南渡分校教学楼外廊栏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教学楼外廊栏杆按照该工程设计图纸进行返工。二、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中江县某某小学校支付违约金64204.53元。三、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中江县某某小学校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中江县某某小学校其他仲裁请求。”某丙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川06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申请。
三、2023年2月20日,王某某甲之父王某某乙委托德阳明睿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王某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3年6月9日,德阳明睿司法鉴定出具德阳明睿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某某甲评定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2023年11月30日,王某某甲之父王某某乙委托德阳明睿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王某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2日,德阳明睿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某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的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2023年12月21日,经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某某小学与王某某甲之父王某某乙达成协议,签订《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对王某某甲的医疗抢救费29336.52元由某某小学与中江县某某医院据实结算承担;对王某某甲的护理费7040元由某某小学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据实结算承担。上述费用由某某小学分别直接支付给中江县某某医院、四川某某有限公司。2.除第一条费用外,某某小学另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人民计9.4066万元。此费用包括王某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43233元/年*20年*0.1(残疾10级赔偿系数)=86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车旅费600等因王某某甲受伤产生的所有损失。另签订《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追偿部分)》,协议约定:对王某某甲受伤的善后事宜采用由某某小学按照协议相对方无责标准先行全额赔付,如本事件涉及第三方赔偿责任,追偿权归某某小学,追偿未果的风险由某某小学承担,追偿成功所得款项归某某小学所有。王某某乙向某某小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江县某某小学校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来因王某某甲受伤的一次性赔偿款总计人民币9.4066万元整(大写:玖万肆仟零陆拾陆元整)。收款账号:户名:王某某乙;开户行:中江****支行;账号:62****。此据。备注:具体收款情况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收款人:王某某乙。2023年12月21日。2023年12月22日,某某小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乙支付94066元。
2023年3月17日,经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某某小学与死者林某某甲的父亲林某某乙及母亲肖某某达成协议,签订《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对林某某甲的医疗抢救费由某某小学与中江县某某医院据实结算承担。2.林某某甲生前投保的意外险理赔款叁万元归林某某乙、肖某某所有,因该项保险理赔需一定时间才能落实,林某某乙、肖某某要求某某小学职工***个人先行垫付,林某某乙、肖某某承诺收到理赔款后2日内保证退回。如林某某乙、肖某某收到理赔款后拒绝退回,垫款方除可要求退回叁万元垫付的理赔款外,林某某乙、肖某某需另行承担叁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产生的全部开支;***自愿为林某某乙、肖某某诚信履行本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林某某乙、肖某某承诺于2023年3月17日办结林某某甲遗体火化事宜,火化后骨灰安放及相关后事处理的事宜全部由林某某乙、肖某某自行办理并承担全部费用。如林某某乙、肖某某逾期火化则殡仪馆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林某某乙、肖某某承担。4.某某小学一次性赔偿林某某乙、肖某某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人民币1059370元整(大写:壹佰零伍万玖仟叁佰柒拾元整)。此费用包括丧葬费40710元、死亡赔偿金43233元/年*20年=8646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旅费26000元、护理误工费48000元等因林某某甲死亡产生的所有损失。另签订《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追偿部分)》,协议约定对林某某甲死亡的善后事宜采用由某某小学按照协议相对方无责标准先行全额赔付。如本事件涉及第三方赔偿责任,追偿权归某某小学,追偿未果的风险由某某小学承担,追偿成功所得款项归某某小学所有。某某小学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肖某某支付1059370元,林某某乙、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中江县某某小学校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来因林某某甲坠楼死亡一次性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059370元整(大写:壹佰零五万玖千叁佰柒拾元整)。具体收款情况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收款人:肖某某、林某某乙。2023年3月17日。”
2023年4月11日,中江县某某医院出具《关于“2.20”事件中林某某甲、王某某甲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中江县某某小学校南渡校区在校学生林某某甲、王某某甲于2023年2月20日中午14时入院治疗。林某某甲于2023年3月2日下午16时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某甲于2023年4月10日上午8:00时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在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1136.9(大写:捌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玖角整)其中林某某甲51800.38元,王某某甲29336.52元。”2024年7月31日,某某小学向中江县某某医院支付林某某甲的医疗费51800.38元,王某某甲的医疗费29336.52元,共计81136.9元。
四、2013年3月11日,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德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1日,中共中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涉改乡镇学校名称变更事宜的通知》(江委编发(2019)34号),将中江县某某中心学校更名为中江县城某某中心学校。中江县教育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涉改乡镇学校名称变更的通知》[江教(2019)184号],明确该次更名仅变更学校名称,涉及学校的规模、法人主体、资产权属和债权债务、服务范围等均保持不变。2021年9月15日,中共中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调整县教育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江委编办(2021)26号],明确中江县城某某中学从中江县城某某中心学校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并将中江县城某某中心学校更名为中江县城某某小学,同时明确将中江县某某中心学校南渡分校调整为某某小学管理,其人员编制整体划入某某小学。2021年9月16日,中江县城某某小学将中江县某某中心学校南渡分校资产移交给某某小学。
五、2023年2月21日,某某小学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某某小学决定将“南渡校区学生林某某甲02.20坠楼死亡案”死亡赔偿事项委托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70000元。2023年3月16日,某某小学向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代理费”70000元。
六、202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233元;2022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9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江委编发[2019]34号文件、江教[2019]184号中江县教育局文件、江委编办[2021]26号文件、中江县教育局关于国有资产划转工作的通知、被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三人医学出生证明、中江县某甲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中江县某某小学校南渡小区教学楼栏杆质量现状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关于“2.20”事件中林某某甲、王某某甲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23)德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2024)川06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某某小学作为某某小学南渡分校(原中江县某某中心学校南渡分校)的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在案涉侵权事件发生后,承担了赔偿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的,其依法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某丙公司作为案涉教学楼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但其修建的教学楼外廊栏杆与工程设计图纸不符。首先,根据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栏杆每根立柱均与主体建筑内金属预埋件连接,而案涉栏杆系增设一根下横杆,竖向杆件与下横杆连接,减少了栏杆与主体建筑的连接点位。其次,案涉栏杆两侧与主体建筑连接时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预留金属预埋件,而是以膨胀螺栓代替。2.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江县××学校××楼栏杆质量现状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案涉栏杆两侧与周边构件通过后埋M6膨胀螺栓进行焊接连接,焊接点均采用点焊,未满焊,焊接节点焊缝质量差,焊接不牢固,节点连接不满足《阳台外廊楼梯栏杆》(西南04J412)图集(混凝土阳台栏杆(二)详图节点B)相关要求(即栏杆与周边构件应通过成品法兰盘及预埋件连接)。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可以确认案涉栏杆的安装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3.中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中江县××楼××楼××楼下,弘毅楼共4层……西南角处北侧为楼梯,沿楼梯进入三楼,西南侧一防护栏,该防护栏装置在三楼地面上瓷砖台阶(高度15cm)上侧15cm处,呈东西走向,在东西两侧墙中下部位置各有两颗外露膨胀螺丝,其中西侧膨胀螺丝焊接处均有明显新鲜裂痕;底部(瓷砖台阶上侧15侧面处)各有一颗外露膨胀螺丝,其中东侧膨胀螺丝焊接处有明显新鲜裂痕,此处瓷砖表面有向外明显向外刮痕(长度5cm)。”根据上述勘验笔录,可以确认案涉栏杆脱落的直接原因系栏杆两侧的膨胀螺丝断裂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案涉教学楼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修建教学楼外廊栏杆,且质量亦不符合相关要求,导致学生王某某甲与林某某甲在打闹嬉戏过程中触碰栏杆时,因栏杆脱落而坠楼,造成王某某甲受伤及林某某甲死亡,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某甲公司系案涉教学楼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某丙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改正。本案案涉栏杆的安装方式与工程设计图纸不符,采取增设一根下横杆,竖向杆件与下横杆连接,减少了栏杆与主体建筑的连接点位,导致了案涉栏杆与主体建筑连接可靠性减弱,安全性降低。某甲公司未要求某丙公司改正,且最终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因果关系,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对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护栏的制作与安装属于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分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6.0.1检验批及分项工程应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6.0.2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也应参加相关分部工程验收。”某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并非上述规定确定的应当参加案涉栏杆制作与安装验收的单位,且案涉栏杆的制作与安装系某甲公司监理工程师组织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某乙公司并非该分项工程验收单位,故某乙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王某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甲与林某某甲系某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时间嬉戏打闹属于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正常情况。如果案涉栏杆的制作与安装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俩人的年龄等情形,按照常理分析,王某某甲推挤站在护栏旁的林某某甲对护栏产生的冲击力,不足以造成栏杆脱落。故,第三人王某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某某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栏杆脱落后,其中仅部分膨胀螺丝焊接处有明显新鲜裂痕。据此分析,案涉栏杆在脱落前与墙体的连接本身已经处于不稳固状态。某某小学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该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丙公司承担80%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10%的责任,某某小学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某某小学追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某某小学赔偿王某某甲医疗费29336.52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86466元(4323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0442.52元。关于上述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系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王某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小学赔偿的其余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中江县某丁小学因林某某甲死亡赔偿医疗费51800.38元、丧葬费40710元、死亡赔偿金864660元(4323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6000元、护理误工费48000元,共计1111170.38元。上述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26000元以及护理误工费48000元,某某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小学赔偿的其余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全部赔偿费用,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系某某小学自愿赔偿,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某某小学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县某某小学校支付909290.32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县某某小学校支付113661.29元;
三、驳回原告中江县某某小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原告中江县某某小学校负担391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26元、四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