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三化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

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2民初354号之一 原告: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啤酒厂路与中兴路交叉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住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 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支付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工期延迟违约金50,000元(截止2022年9月28日);2.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支付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工期延迟罚款1,960,000元(自2022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的延迟完工一天罚款20,000元计算至项目竣工完成日止):3.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对工期延迟违约金50,000元及工期延迟罚款1,9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签订《淮南中隆粮油农产品精深加工示范园区及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将淮南中隆粮油农产品精深加工示范园区及物流中心项目发包给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淮南市经济开发区;工程范围包括粮食平房仓一、二、四、设备房,共5栋,建筑施工面积7488平方米;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合同总价款14976000元;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该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迟按每天1000元处罚承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然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期严重延迟。经过协商,2022年7月25日,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前项目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推迟完工一天罚款一万元,超过10日罚款翻倍。截止2023年1月5日,上述工程项目仍未完工,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并给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工期延迟违约金50000元(截止2022年9月28日),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期延迟罚款1960000元(自2022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的延迟完工一天罚款20000元标准计算至项目竣工完成日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对工期延迟违约金50000元及工期延迟罚款19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1月29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4约定:“因合同向淮南田家庵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排除法院司法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虽然不规范,但能够确定淮南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依法应当认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淮南中隆粮油农产品精深加工示范园区及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因合同向淮南田家庵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说明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淮南市仅有淮南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且该机构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故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中隆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九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