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4民初48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T71E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三建安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妻子***及***、***、***、***等四位工友一起经被告一介绍到被告二承建的谢家集西商农商城建筑施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制作工作,工资每人每天300元。被告一为该钢筋工制作项目的包工头。至2020年年底,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及妻子和其他四位工友工资款共计64600元。2021年3月14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4600元的欠条。2021年4月29日被告一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21年7月2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工友***50**元,支付给原告妻子***6850元。至今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及妻子和其他四位工友工资款共计4275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工资款183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辩称,***将化三建安徽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化三建安徽公司不符合事实;***起诉化三建安徽公司不符合法律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8350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化三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如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朋公司”)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5%;2.专业分包工程(6月份)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化三建安徽公司与如朋公司已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原告对证据1提出,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约时间中11月10日是手写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能证明如朋公司与化三建安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由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承包,化三建安徽公司将该项目中2#、3#、15#楼的建筑、水电安装、通风工程分包给如朋公司。2020年下半年,***让***帮其干活,经***介绍,***、***、***、***、***五人与***到案涉项目中3#、15#楼从事钢筋工制作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六人工资64600元,并于2021年3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人民币:陆万肆仟陆佰元整。¥64600元今欠人:***3月14日注:3#、15#楼3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于2021年4月29日向***转款10000元,2021年7月2日由化三建安徽公司向***转款5000元、***转款6850元,现尚欠***等六人4275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42750元中属于原告的劳务费为18350元。现被告未按期限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支付其相应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条中属于自己的劳务费18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化三建安徽公司系“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如朋公司后,未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被拖欠,其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化三建安徽公司仅提交《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6月份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无法证明其确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化三建安徽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监督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的责任,不管化三建安徽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谁,化三建安徽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义务,且该义务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350元;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隗***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