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仁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5324号 原告:***,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30日原告从沈阳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沈阳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废弃采矿用地(原金镜采石场)”土地承租权,同年6月19日原告与东蛇山子村委会依法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案涉52229.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从2023年6月19日至2043年6月19日,并一次性交纳了20年的租金。202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民市东蛇山镇东蛇山村,东西长约90米,南北长200米,面积约20000平米,租赁给被告***作为2023年新铁高速公路路面养护罩面工程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及员工宿舍,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总额为70万元。《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被告)所立的变压器在全部撤场结束后过户给原告,不拆除。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23年6月27日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7月7日支付租赁费20万元,9月28日支付租赁费40万元。《场地租赁合同》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撤场完毕,在原告与其沟通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立的变压器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百般推脱,不予进行更名。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贵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贵院申请,代理人依法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调取了案涉变压器的相关证据。原告至此才得知,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16日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其用电期限仅为6个月,即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12月16日,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第三人。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时明知其所使用的是临时用电,期限仅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用所谓的变压器使用后转让给原告为诱饵,骗取原告降低租赁费60万元。而且在被告租赁场地到期后(2023年11月30日),在12月6日就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申请销户,也证明了被告对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的关于变压器更名一事是明知的。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如诉所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系某合公司员工,在某合公司委托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与某合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某合公司,与***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某合公司员工,合同是在某合公司委托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某合公司,与***无关。二、案涉合同是某合公司在原告乘人之危、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极为失衡、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1.某合公司系在原告乘人之危、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本案中,在原告与某合公司签订合同前,某合公司于2021年4月便与***(***为前场地出租人***亲属),就案涉同一块场地签订和履行过《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因双方合作顺利,某合公司在有新项目时,经与***协商确定继续租赁案涉场地后,于2023年4月进场开始施工,施工2个月后,被告知案涉场地更换出租人,新的出租人为原告。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成为案涉场地新的权利人后,拒绝与某合公司以正常的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反而是抓住某合公司已经在现场施工,一旦停工,将面临每天近30万元损失的窘迫境遇,连续3天围堵场地,阻碍施工,其中,2023年6月24日双方矛盾升级,场面混乱,双方均多次报警。某合公司在案涉场地上进行混凝土拌合站的建设和生产,还有安置工人宿舍等,是辽宁高速公路中部环线高速公路新铁段工程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工期紧、任务重,周围又没有其他可替代场地,如更换场地则必然导致高速公路施工停工,为了保证政府的高速公路如期完成,某合公司别无选择,只能继续使用案涉场地,为免于原告继续围堵阻碍施工,无奈被迫同意以70万元的高价租金与原告签订合同,还要同意退场时交付价值10万元的变压器。所以,合同系原告利用某合公司已经入场施工,无其他选择的被动、劣势地位,胁迫某合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并非某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内容显失公平。某合公司与原出租人的月租金为7,142元每万平方米,且租赁内容包括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与新民市东蛇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月租金为240元每万平方米;某合公司与原告的月租金为70,000元每万平方米,高出某合公司与原出租人约定的租金近10倍,高出原告与新民市东蛇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的租金291倍,且原告与某合公司合同的租赁内容仅包括土地,不包括地上房屋。在如此高额的租金情况下,原告还要求某合公司交付变压器。在某合公司与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检”)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配电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在用电结束后,由沈阳新检拆除回收变压器,但在原告的胁迫下,某合公司不得不同意将变压器交付原告,从而导致某合公司因无法履行《配电工程协议书》约定的返还义务,而赔偿沈阳新检10万元损失。所以,某合公司支付的租金其实是80万元,远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并且原告所获利润更是畸高,双方权利义务极为不平衡,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综上,合同系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某合公司施工情况胁迫某合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极为失衡、内容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以撤销。如果认定该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则该种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破坏有序营商环境,践踏公序良俗的行为将被鼓励,必然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即使案涉合同不可撤销,某合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变压器交付原告,原告主张6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变压器作为普通动产,并不需要办理登记,只要交付即为完成所有权变动,所以《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的“乙方所立的变压器在全部撤场结束后过户给甲方,不拆除”,就是指变压器交付给原告,不拆除。而某合公司在撤场过程中,未拆除变压器,变压器现仍在案涉场地,故变压器早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某合公司已经完成合同所约定“过户”程序,原告主张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主张的不能过户应给付其60万元更是无稽之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5月30日原告***在辽宁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30万元的价格竞得“沈阳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废弃采矿用地(原金镜采石场)”52229平方米土地20年土地承租权,同年6月19日原告***与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案涉52229.12平方米的土地,租赁期限从2023年6月19日至2043年6月19日,20年的租金一次性交纳。 2023年6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某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民市东蛇山镇东蛇山村,东西长约90米,南北长200米,面积约20000㎡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作为2023年新铁高速公路路面养护罩面工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试验室及员工宿舍,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总额为70万元。《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被告)所立的变压器在全部撤场结束后过户给原告,不拆除。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共计转账70万元。现被告某合公司已经退出案涉场地。 另查,2023年5月某合公司与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协议书》,约定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某合公司施工新民市东蛇山镇东蛇山村10KV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箱变工程,工程总造价52万元。2023年6月16日某合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用户编号:8680498461;用电人临时用电地址: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用电期限:六个月,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用电容量:受电点变压器1台,总容量1000千瓦(干伏安)。合同第33条约定,用电人不得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也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第三人。用电人在本合同到期后仍需继续用电的,应在用电终止前向供电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2023年12月某合公司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申请客户号8680498461用电户销户。 再查,关于临时用电户销户后,重新申请用电,原有变电设备能否再次利用问题。国家电网客户服务热线回复为,是否能使用原有变电设备,需要根据用电需求由供电部门现场查看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短信、转账记录查询、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场地租赁合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大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信用报告、临时供用电合同、变更用电申请表、变更用电申请单、销户申请表,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配电工程协议书、某合公司代理人与国家电网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2、如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赔偿原告6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经查认为,案涉《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被告)所立的变压器在全部撤场结束后过户给原告,不拆除。对该约定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约定指变压器所有权过户,如指所有权过户,因变压器系不动产,且不是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现被告已经将变压器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过户是指用电户过户,庭审中,原告曾向法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的录音用于证实双方曾约定案涉变压器抵顶60万租金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明显不是双方完整对话录音,不能完整反映双方对话情况,但该录音中***所说的“你说变压器给我的”,“变压器抵60万”的内容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始终是将变压器给原告,而不是将用电户过户给原告。因此,在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将用电户过户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如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赔偿原告60万元。经查认为,即使双方关于变压器过户的约定是指用电户过户,因合同履行时的正在实施的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发布实施)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关于临时用电户过户的约定属因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情形,应终止该约定的履行,如被告因自己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原告已通过赚取土地租赁费用差价的方式,实现了合同目的,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关于变压器过户的约定是指用电户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