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1、陶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81民初4590号 原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陶某、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陶某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宁01民终35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重新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告忠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某、忠仁公司支付租赁费184409元;2.判令陶某、忠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649.62元(自2020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共计12个月)及自2021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以上暂计195058.62元;3.本案诉讼费由陶某、忠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陶某、忠仁公司租赁李某1吊车,用于其承包的宁东新材料工业园区的宁夏永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7万吨农药原药及中间体项目土建工程。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李某1为陶某、忠仁公司提供吊车租赁。2020年12月3日,李某1与陶某就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共计产生租赁费184409元,陶某向李某1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李某1多次向陶某、忠仁公司索要租赁费均未果。为此,李某1提起诉讼。 被告陶某辩称,在诉讼前,被告陶某不认识原告,谈不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不可能就租赁事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 被告陶某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如原告在本案原一审开庭称述“其系六化建工作人员找来为六化建项下所有分包单位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即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陶某。原告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机具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为证据提起诉讼主张,而该份结算单系六化建与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凭证,显示的权利主体为六化建,义务主体系分包单位,本案原告与被告均非本案适格主体;事实上,陶某签订《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机具设备使用费结算单》时并不认识被原告,双方之间不可能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陶某以忠仁公司名义向六化建出具结算单所依据的列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的单据均显示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的系六化建,原告无法提供该部分证据系因其并非本案权利主体。 被告忠仁公司辩称,公司从未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公司与中国化学第六工程公司承包的宁夏永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年产2.7万吨高效农药原药及中间体项目中的机柜间、中止变电所、联合管廊等装置内的土建工程,但在该工程使用的设备都是中国化学第六建设公司提供,我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也不认识原告;就案涉工程公司不欠机械租赁款,公司施工产生的租赁费均已被中国化学第六建设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请求驳回。原告与忠仁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忠仁公司履行租赁义务,双方也没有结算,忠仁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租金责任。2020年9月2日,忠仁公司与中化六建签订宁夏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7万吨农药及中间体项目分包合同,陶某借用忠仁公司资质分包了土建工程;2020年9月2日忠仁公司与陶某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公司扣除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归陶某,由陶某本人自主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C-CO-SU-433-XBF)(复印件)、被告忠仁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C-CO-SU-433-XBF)能够证明忠仁公司分包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化建公司)承包的“宁夏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7万吨农药原药及中间体项目”中的土建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机具设备使用费结算单,是陶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给六化建公司的,其中未记载李某1的任何信息,李某1从六化建公司取得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中记载的吊车租赁费就是陶某欠付李某1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2021)宁0181民初5579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询问笔录、证据4施工单位派车单、证据5通话录音三段及文字整理版及补充提交证据证据1录音、证据2《外部吊车租赁合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外部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施工车辆派车单(用车单位永农项目部,2020年3月-2020年12月期间)、证据3施工车辆派车单(用车单位永农土建三队,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职材料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4其他施工队的施工车辆派车单54张(原件)、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2021)宁0181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份复印件,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吊车租赁的合意,也无双方具体结算金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忠仁公司证据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陶某证据《外部吊车租赁合同》(编号9001)、《外部吊车租赁合同》(编号6005)、《企业信息报告》及该纠纷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忠仁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忠仁公司分包六化建公司承包的“宁夏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7万吨农药原药及中间体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同日,忠仁公司与陶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陶某对上述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陶某以忠仁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工作。忠仁公司与六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六化建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甲供、材料、甲供机械、甲供水电费等费用。 另查明,2021年12月7日,李某1就涉案设备租赁费用以陶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5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1撤回起诉。原告与陶某、忠仁公司未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间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与陶某、忠仁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是根据六化建公司***的联系提供吊车租赁服务,吊车租赁价格也是按照原告与六化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并无证据证明与陶某、忠仁公司存在吊车租赁的合意;虽《六化建公司-分包单位机具设备使用费结算单》是陶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给六化建公司,但其中未记载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从六化建公司取得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中记载的吊车租赁费就是被告陶某所欠付。另,忠仁公司与六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甲供机械费等费用需从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虽原告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向陶某催要过吊车租赁费,但陶某并无认可是其个人欠付吊车租赁费的内容。综上,原告与被告陶某、忠仁公司也无存在吊车租赁的合意,亦无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