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122民初281号
原告:丽水市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第三人:金华某某某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金华某某某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9785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856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8日为168025.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其供应混凝土。后双方针对货款产生争议,第三人公司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5)浙1122民初1085号。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签字的确认单中有部分混凝土供应至被告公司“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工地。原告曾提出抗辩,但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签字确认的第三人公司在原告公司合同期内期间向其他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及提供泵送服务的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工程名称“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由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中标。法院认定,2021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签字确认的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混凝土加工及泵送费结算总额为6947166.50元。原告公司根据第三人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确认单计算,被告公司实际产生混凝土及泵送服务费用共计978561元(加工费970905元、人工费7656元)。该部分费用已计入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6947166.50元结算总额中,并由原告公司依据判决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原告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作为案涉混凝土及泵送服务的实际使用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待证2021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2.缙云县人民法院(2025)浙11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针对货款发生争议,第三人公司向缙云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签字的确认单中有部分混凝土供应至被告公司“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工地。法院认定“***签字确认的第三人公司在原告公司合同期内期间向其他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及提供泵送服务的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法院认定,2021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签字确认的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混凝土加工及泵送费结算总额为6947166.50元的事实;
3.出产砼确认单及人工费确认单22页,待证第三人***签字的确认单中有部分混凝土供应至被告被告公司“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工地。根据第三人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确认单计算,被告公司至少实际产生混凝土及泵送服务费用共计978561元(加工费970905元、人工费7656元)的事实;
4.中标公示一份,待证被告系“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的事实;
5.(2025)浙1122执保113号告知书一份、(2025)浙1122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一页,待证原告已依据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包括第三人公司实际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没有和原告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过任何订货沟通记录,甚至原告公司从未给被告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被告公司也从未给原告公司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向其购买了混凝土不符合案件事实。二、原告公司主张系前力公司、蒋某某、贾某某存在私自外卖混凝土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应当自行向其三主体主张相关责任。1.被告公司与前力公司、蒋某某、贾某某之间没有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仅主张以上三人存在外卖混凝土行为,但并未提交任何以上三人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其他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运送到了被告公司的工地,并经被告公司授权的人员签收。2.被告公司中标的站前广场项目属于政府市政项目,系国有投资,所有购买的混凝土等特种材料必须要有合格证等质量保证的凭证。同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之规定,销售预拌混凝土系需要专业资质的,而也是只有具有专业资质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才能随车附合格证等质量保证凭证。因此被告公司在向有资质的金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情况下,不可能私自向没有资质的原告公司或者蒋某某等人再另行采购混凝土。3.如前所述,即便本案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真实送到了被告公司承建的站前广场项目,那也是原告公司或蒋某某等人和**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公司就站前广场项目所收的混凝土都是和**公司结算,并付清了全部款项,至于**公司的混凝土从何而来,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即便蒋某某等人如原告公司所述存在私自外卖混凝土至被告公司工地的行为,那也是蒋某某等人和**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否则蒋某某、***等人怎么可能给被告公司供货但却不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或者其他书面的凭证,也不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三、原告公司完全可以控告蒋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或者起诉赔偿损失,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解决问题。1.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系蒋某某挂靠原告公司施工了义蒲路项目,且蒋某某给原告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履约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义蒲路项目的所有经济责任。那么原告公司发现义蒲路项目存在混凝土外卖导致其遭受了损失,且其认为是蒋某某私自外卖的,完全可以按照该承诺书追究蒋某某的经济责任。2.原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证据追究蒋某某,但被告公司认为其自行举证的***签字的结算单便是最直接的证据。3.原告公司在明知应当内部追责的情况下,仅凭其员工***制作的结算单便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供被告和**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工程款结清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中标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是**公司提供的,被告已经将相关价款付清,被告就案涉中标项目没有向任何第三人采购任何混凝土材料的事实。
第三人***答辩称,确认单上其签过字的都是真实的,其只负责收到供货单后对账,对账没问题后签字确认,然后制作了确认单。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仅提供加工、泵送及人工服务,不涉及混凝土所有权及销售事宜。1.2021年9月,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公司为原告公司提供混凝土加工、泵送及掺聚丙烯单丝纤维人工服务,双方权利义务清晰。其中,混凝土加工费(运输里程
第三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25)浙11民终8877号判决书、原告公司上诉状、《联营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在(2025)浙11民终8877号案件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义乌至浦江公路白水坞隧道至陈宅互通拓宽改造工程,2021年8月30日前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实际控制)挂靠义乌恒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因某风公司涉诉较多,前力公司、蒋某某转而挂靠原告公司继续施工;根据原告公司在(2025)浙11民终8877号案件提供的证据《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自行招聘人员以甲方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甲方委派主要管理人员按照本合同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第1条第3款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项目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所需要的劳务、材料、设备及营运资金,并负责本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合同等方面的管理及上述管理内容相关的所有经济责任”。第7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结算及跟踪审计工作,以甲方的名义与业主(或发包人)办理结算。乙方负责交(竣)工结算报告,跟踪业主审计工作”。因此,根据该《联营施工协议书》的约定,由前力建设的员工组成了工程项目部,由项目部管理人员***、王某某和章某某等人长期与第三人公司对接所有的合同事宜,包括所有的供应商的供货数额的核对。期间原告公司从未向第三人公司提出过上述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原告公司依据***、王某某和章某某等人签署的确认单进行付款并接受税务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让第三人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相信***、王某某和章某某等人有权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丽水中级法院(2025)浙11民终8877号判决书认为原告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长期代表原告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却未提异议,亦未告知第三人公司***等人无权签字,其对货物签收及付款存在放任的态度,据此导致第三人公司认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可以代表原告公司签收货物并在案涉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事实。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和第三人公司的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判决过程被告未参与,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货款,也没开具发票;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和案外人的交易,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没有被告签字和加盖公章;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项目确实是被告中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和被告无关。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加工、泵送及相关人工服务关系,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混凝土加工、泵送服务,并非供应混凝土,不涉及所有权转移,与混凝土销售货款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明确认定“***系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其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公司应承担第三人公司在合同期内提供的全部加工、泵送及人工费用,该认定已被(2025)浙11民终8877号终审判决维持,该判决书确认的“结算总额6947166.50元”,系第三人公司提供加工、泵送及人工服务的总对价,不含混凝土本身货款,且原告公司已依据该判决向第三人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公司与案涉混凝土销售款项无任何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确认单中***、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签字,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确认单所载明的服务内容、数量及费用真实有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公司只是履行加工、泵送义务,978561元的数据在确认单中也没有体现,确认单系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公司主张服务对价的依据之一,且已包含在(2025)浙1122民初1085号判决书确认的结算总额中,目前原告公司已实际支付,现原告再以此向被告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公司无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第三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跟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二、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混凝土采购合同看不出排他性,即使有采购合同,不排除到其他第三方另行采购,可以明确被告是案涉“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的施工企业中标单位,跟原告起诉不矛盾,不具有排他性。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第三人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履行相应款项,现针对外送的要主张相应货款。被告公司经质证,对于(2025)浙11民终887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状三性不予认可,和被告无关,《联营施工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和被告无关。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混凝土。第三人公司自2021年8月起提供涉案项目施工方混凝土加工及泵送服务。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义浦公路搅拌站出产砼确认单》和《义浦公路搅拌站掺于聚丙烯单丝纤维人工费确认单》上签字。其中,2021年8月、9月第三人***以某风公司名义签字;2021年10月至2023年9月第三人***等涉案项目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签字,确认提供混凝土加工和泵送费为6947166.50元。因货款产生争议,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2025)浙11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支付第三人公司货款1031831.15元。原告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做出(2025)浙11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出产砼确认单及人工费确认单上并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其认为有部分混凝土供应至被告“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工地,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供应给了被告,即便原告确实有部分混凝土供应至被告“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工程一标段”工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9元,减半收取7559.50元,由原告丽水市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