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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02民初5525号 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1299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碧海公司为毕节市海坝大道道路工程(BT模式)建设单位,该工程经两次公开招标后均流标,按程序进行邀请竞争性谈判,确定卓越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2013年5月22日,碧海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毕节市海坝大道道路工程建设投资一移交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卓越公司承建海坝大道道路工程。签约合同价总投资估算金额为60286.6万元,其中建安费暂定为:25199.23万元。建安费的35%为甲方(碧海公司)筹集,建安费的65%及其他费用为乙方(卓越公司)融资,合同采用单价承包合同形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碧海公司按审计审定金额回购卓越公司(除碧海公司已支付35%的建安费)剩余65%的建安费。为了工程及时竣工交付使用产生社会效益,根据卓越公司申请,在其未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应进度资料的情况下,碧海公司向其提供工程借款共267855000元,卓越公司共归还借款21110624元,碧海公司实际借款246744376元。2014年7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1日,七星关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41899113.26元。截止审计报告出具之日,碧海公司共借款246744376元,超出审定结算价4845262.74元。2023年1月19日,毕节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碧海公司(乙方)、开源集团公司(丙方)、毕节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方)、卓越公司(戊方)五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扣及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乙方与戊方工程结算问题第4项约定:“毕节市某某公司,因乙戊双方就该项目涉及的融资借款利息问题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同意,该工程暂先解决戊方应当归还乙方超付的4845262.74元工程款本金。就可能涉及的利息、诉讼费及迟延履行金按终审判决结果执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止。”碧海公司认为,根据《债权债务抵扣及转让协议》约定,碧海公司、卓越公司均同意在涉案工程超付工程款已进行抵扣情况下对超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资金占用费应当以超付工程款4845262.74元为基数,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95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止至2023年1月13日止(1242天),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碧海公司,经某某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为1299725元(4845262.74元×4.75%÷365天×950天+4845262.74元×4.25%÷365天×1242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2012年至2015年期间,答辩人同时间段在原告除承建了4个大型的建设工程。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没有明确相应款项是固定在支付某一个工程的款项。截止今日,原告仍欠付答辩人相应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并没有超付答辩人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至2015年期间,答辩人在原告处承建了海坝大道项目、海坝大道(高新产业园区段)项目,1号路项目、3号路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因为了配合原告赶工期的要求而来不及做进度款请款资料,通过借款的形式请付了部分工程款,鉴于同时期施工多个项目,有较多款项并没有明确指定支付到某一个项目,且海坝大道项目、海坝大道(高新产业园区段)项目实际是同一条道路的不同区段,支付该二项目的工程款时均统称海坝大道项目,在过程中实际无法区分具体项目。尤其在答辩人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预支工程款(涉案工程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按照答辩人的申请,就涉及的5个项目答辩人共预支1008万元,涉案工程预支工程款应为480万元,那么涉案工程答辩人本还欠付答辩人43.57万元。但原告在自行记账时,将1008万元全部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在2021年3月3日与答辩人就全部项目已付款进行对账,要求已付款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区分并记载,答辩人基于无论如何区分已付款,且按照《浙江某某公司实施碧海公司项目资金拨款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抵扣后,原告还欠付答辩人一亿余元工程款的前提下,才配合原告在上《统计表》盖章。综上,原告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在主张要求答辩人返还不当利益。但首先,答辩人就涉案项目并未超额收取任何款项,答辩人收取的全部款项均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收取任何不当利益,原告无权要求主张返还,更无权主张相应资金占用费。退一步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答辩人在2021年3月3日对账之前根本无法得知,涉案项目按照原告的记录已超付,原告主张2021年3月3日前资金占用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毕节市海坝大道道路工程建设投资——移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若原告超额支付款项的,答辩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是结合了答辩人施工进展、并且有监理单位、跟审单位配合审核进度工程量并经过原告层层审批的前提下支付的工程款,系原告的自主行为,并且原告将相应款项均记录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系原告的自主行为。原告因其个人的自主行为,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付款过程中,一直将部分未明确系涉案项目工程款的付款以及实际是其他项目工程款的款项直接记录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那么其在涉案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就应当知道,按照其内部的账目记录,涉案项目已超额支付款项,但原告却从未向答辩人进行主张,其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四、就原告所称《债权债务抵扣及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4项规定,首先该条规定所称未达成一致的争议是海坝大道工程项目涉及的融资借款利息纠纷,而并非涉案工程涉及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不当得利损失返还的纠纷。该条款也明确约定,就可能涉及的利息、诉讼费及迟延履行斤按照终身判决结果执行,在按照判决结果执行的前提下,若法院判决答辩人需要支付利息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最多计算到2023年1月13日止。而并非原告所称,答辩人已经同意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必须计算到2023年1月13日止。此外,原告直接以2019年8月的一年期LPR即4.25%计算至2023年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人民法院最终认为答辩人应当返还相应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也应当按照从应计算利息之日起,按照LPR同期分段计算利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毕节市海坝大道道路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坝大道道路工程。签约合同价总投资估算金额为60286.6万元,其中建安费暂定为:25199.23万元。建安费的35%为甲方(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筹集,建安费的65%及其他费用为乙方(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合同采用单价承包合同形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碧海公司按审计审定金额回购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碧海公司已支付35%的建安费)剩余65%的建安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拨付工程款。2014年9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1日,七星关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41899113.26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补交企业所得税费用报告》载明:我公司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由贵公司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金额2615.41万元,前期由于地税系统原因未开具建安发票,现需补开增值税发票明细如下:海坝大道480万元,高新园区200万元,园区1号路220万元,园区2号路86万元,园区3号路22万元,合计1008万元。由于补交金额较大,我公司无力承担,现向贵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1008万元缴纳此笔税费。2021年3月3日,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浙江某某公司实施碧海公司项目资金拔款情况统计表》确认,海坝大道超付工程款484.53万元,海坝大道高新产业园区未付工程款10005.10万元,园区1号路未付工程款361.53万元,园区3号路未付工程款185.68万元,共计欠付工程款10067.79万元。 再查明:2023年1月19日,毕节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毕节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戊方)五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扣及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乙方与戊方工程结算问题第4项约定:“毕节市海坝大道道路工程:因乙戊双方就该项目涉及的融资借款利息问题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同意,该工程暂先解决戊方应当归还乙方超付的4845262.74元工程款本金。就可能涉及的利息、诉讼费及迟延履行金按终审判决结果执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毕节市海坝大道道路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合同》、《浙江某某公司实施碧海公司项目资金拔款情况统计表》、《债权债务抵扣及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上并未全部注明所借工程款系用于涉案工程,且原告将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交的《关于补交企业所得税费用报告》中1008万元(其中,海坝大道480万元,高新园区200万元,园区1号路220万元,园区2号路86万元,园区3号路22万元,合计1008万元)全部列入涉案工程的借款。而原、被告双方是在2021年3月3日签订《浙江某某公司实施碧海公司项目资金拔款情况统计表》时才明确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海坝大道工程中超付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3月3日的次日即2021年3月4日。根据《债权债务抵扣及转让协议》的约定,截止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2023年1月13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资金占用费以超付工程款4845262.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止为34444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344444.00元;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节市碧海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16.00元,由被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