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晟,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核工业269大队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嘉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周志刚,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丁晟因与被申请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原审被告周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卓越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原判决对申请人丁晟与被申请人卓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被申请人卓越公司与周志刚先后签订三份《区域项目责任合同》,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约定“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乙方应告知甲方是否继续合作,否则,甲方视认同乙方将不再合作”。二是2017年5月,卓越公司在与董韦昌劳动争议案中答辩称“董韦昌曾为周志刚进行施工项目管理,而我公司与周志刚、丁晟的《区域项目责任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至2013年5月31日一年期满后未续签而自动终止”。三是经申请人丁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区域项目责任合同》中共2个“丁晟”签名字迹均不是丁晟所写,证实丁晟与被申请人卓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周志刚认可申请人丁晟作为见证人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区域项目责任合同》签字,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申请人丁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签约、施工、管理和结算等事宜,未与被申请人建立所谓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3828650元的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其中,卓越公司一审提供的《区域项目责任合同》,其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卓越公司主张1,570,335元垫付款对应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之后,与申请人丁晟没有关系。克拉玛依市国际汽车城项目发生在2013年9月,因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款项与申请人丁晟无关,丁晟不应承担涉及的2,258,315元垫付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所涉《区域项目责任合同》,是约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未明确表述,错误适用合同法裁判本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卓越公司提交意见称,2012年、2013年、2014年共形成三份《区域项目责任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2年、2013年,丁晟、周志刚自愿与卓越公司签订《区域项目责任合同》。2012年至2014年间,卓越公司通过丁晟账户支付工程款,汇款与合同履行期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丁晟与周志刚是区域项目合同承包人。丁晟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2014年《区域项目责任合同》,却主张2013年合同非本人所签,自相矛盾。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丁晟提交二组证据: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1日的《区域项目责任合同》非丁晟所签。卓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具体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二、丁晟尾号1956和290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拟证明银行账户是用于卓越公司和周志刚收支工程款,卓越公司汇入丁晟银行账户资金已支付给周志刚,丁晟没有参与项目。卓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丁晟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无法反映卓越公司转账,卓越公司在2014年9月、12月均向丁晟转付工程款。因该组证据系向银行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丁晟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丁晟是否系与卓越公司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区域项目责任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之一;原审判决认定丁晟向卓越公司支付垫付款是否正确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丁晟是否系与卓越公司2012年签订《区域项目责任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之一。首先,丁晟认可2012年5月28日《区域项目责任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周志刚签名下方系其本人签名,但其主张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根据合同签订习惯,在合同甲方或乙方处落款一般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丁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行为及其对应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如作为见证人或担保人等,一般会进行特别标注,且案涉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亦无由第三方进行见证的必要。其次,合同尾部载明周志刚书写“同意工程款打入以下的账户:金华双溪西路建设支行账号:×××”内容,该账户为丁晟个人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工程款亦按此约定汇入该账户。丁晟如仅为“见证合同签订事实”的见证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卓越公司向其汇入数十笔备注相关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工程项目的实施不仅包括现场施工管理,还包括工程款收支管理等。丁晟名下尾号2905和1956建行卡由其本人持有并使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尾号2905建行卡账户在卓越公司汇入款项的同时存在向周志刚银行账户转款的记录,金额同案涉工程款基本相符,丁晟管理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往来、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事实较为明显。丁晟主张周志刚认可其见证人身份,而非合同当事人,系周志刚与丁晟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否认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晟虽主张其系见证人在合同上署名,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丁晟是与卓越公司签订《区域项目责任合同》乙方当事人之一,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丁晟向卓越公司支付垫付款是否正确。丁晟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就2013年6月1日《区域项目责任合同》上“丁晟”的签名单方委托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乙方负责人(签字)”栏、右下角“账号”下方处共2个“丁晟”签名字迹均不是丁晟所写。丁晟主张2013年未与卓越公司签订《区域项目责任合同》,卓越公司垫付款1,570,335元涉及项目均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之后,2,258,315元垫付款涉及的克拉玛依市国际汽车城项目亦发生在2013年9月,丁晟不应承担卓越公司3,828,650元垫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意见证明力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丁晟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未经约束,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要件。第二,鉴定使用的检材和样本系丁晟提供,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2013年《区域项目责任合同》中既有丁晟签名又有捺印,指纹捺印相较于签名笔迹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不可替代性,丁晟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未对指纹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弱。综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丁晟未与卓越公司签订2013年《区域项目责任合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丁晟均未申请对2013年《区域项目责任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对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丁晟作为合同乙方当事人之一继续与卓越公司签订2013年《区域项目责任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丁晟名下尾号2905建行卡依然存在卓越公司汇入款项且交易备注为案涉相关项目工程的记录,丁晟亦自认将相关款项存入其名下尾号1956建行卡,再转汇周志刚账户。丁晟认可垫付款1,570,335元涉及项目均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之后,2,258,315元垫付款涉及的克拉玛依市国际汽车城项目合同亦签订于2013年9月。2013年《区域项目责任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前述垫付款涉及事实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应科学决策,规范管理,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丁晟与周志刚向卓越公司支付垫付款共计3,828,650元,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丁晟主张案涉《区域项目责任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卓越公司与合同乙方当事人之一周志刚对案涉《区域项目责任合同》均予认可,就卓越公司在2012年、2013年《区域项目责任合同》期间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其次,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828,65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区域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该合同是否有效,影响的是卓越公司与周志刚、丁晟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并不影响卓越公司合同之债请求权的行使。最后,即使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卓越公司基于案涉合同支付的垫付款项,相关利益由周志刚及丁晟获取缺乏法律依据,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周志刚及丁晟理应予以返还。故丁晟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