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5483号
原告:某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4086.8元及违约金1686.08元(202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签订《宁乡某XXX订单鹏城总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暂定金额5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交付价值802893.53元的电线电缆产品,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于2022年2月18日完成供货及发票开具。原告就未包含质保金的货款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湘0182民初419号,经判决并强制执行。现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仍拖欠电缆质保金24086.8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被告拖欠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1686.08元(暂计至起诉时,实际数额计至被告支付之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电缆质保金240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7日,被告(甲方)因承建某项目二标段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宁乡某XXX订单鹏城总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出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按甲方通知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时间及要求交货,但应提前3天通知;货款(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货物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的3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乙方正常履行保修义务,并提供对应资料后退回。产品保修期为2年,自到货经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公章,乙方加盖原告某甲公司公章。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前交付被告价值802893.53元的电线电缆产品,并已向某乙公司开具货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湘01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货款及违约金进行处理。关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事项,原告没有在该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某XXX订单鹏城总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2023)湘01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双方货物及价款已经明确的基础上,应当按约定支付双方以质量保证金形式确定的合同尾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40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08元(以未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3月18日计算至2025年3月3日,后续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