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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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967号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电村6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6562906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600121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置公司向金杯公司支付货款102743.64元、质保金11415.96元,以上共计114159.60元;2.博置公司向金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510.64元,并支付以11415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博置公司负担。庭审后,金杯公司降低第2项诉请为:博置公司向金杯公司支付以10274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金杯公司与博置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一份《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博置公司向金杯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后金杯公司依约向对方提供了价值共计380532元的货物,但后者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止尚欠货款102743.64元、质保金11415.96元。金杯公司曾多次向对方进行催讨,但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博置公司答辩称,1.确实尚欠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14159.6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先由金杯公司开具发票,再由博置公司付款。目前博置公司未收到足额的发票,故有权拒付货款;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故金杯公司当前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博置公司即便违约也仅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金杯公司与博置公司签订一份《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博置公司向金杯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86374元,金杯公司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提供货物。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按要求进场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60天付至结算价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二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需在一个月内支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金杯公司在申请付款时需要提供发票和《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博置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签订上述合同后,金杯公司向博置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380532元的货物,博置公司签收货物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止,博置公司尚欠货款102743.64元、质保金11415.96元。
2018年11月9日,金杯公司开具抬头为博置公司、金额为26637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3日,金杯公司开具抬头为博置公司、金额为11415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博置公司确认曾收到2018年11月9日的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杯公司已按约向博置公司提供了货物,但后者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金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14159.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博置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其无法确定是否曾收到金额为11415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方未举证证明已交付该份发票给博置公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货物采购合同》约定金杯公司应先提交发票等结算材料,但该合同对价款和履约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实际并无复杂的结算程序要求,现金杯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提出付款申请,且金杯公司已当庭表示可再次开具相应发票给博置公司。故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等系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博置公司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金杯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共计114159.60元,并支付以10274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计1291.50元,由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文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