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9158号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电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6562906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EJ7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港2号地块项目”合同质保金236643.08元、“空港7号地块项目”合同质保金149209.82元,合计385852.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83.18元(分别以合同质保金236643.08元、149209.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65%加计40%暂计至2023年4月1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广州花都空港2号地块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5-Kg-[2018]-122】、2019年1月30日签订《广州花都空港7号地块机电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5-Kg-[2019]-031】。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发货通知单》要求陆续将空港2号地块项目价值7888112.79元合同货物、空港7号地块项目价值2984227.09元合同货物交付被告,两个项目双方均有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进行确认实际供货的结算价款。依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条款约定,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然而被告公司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款项。截止至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空港2号地块项目”合同质保金236643.08元、“空港7号地块项目”合同质保金149209.82元,合计385852.90元。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83.18元(按照一年期LPR3.65%加计40%暂计至2023年4月1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1、对于地块2质保金236643.08元、地块7质保金149209.82元金额无异议,但该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完成确认手续后才支付,目前原告尚未与被告办理该确认手续,故付款期限尚未成就。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3%,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返还”。被告确认案涉地块2质保金236643.08元、地块7质保金149209.82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应当与被告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资料。而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确认手续,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上浮40%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一步而言,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LPR上浮40%缺乏双方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以此计算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委托第三方于2022年3月15日完成了《广州花都空港2号地块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质保金申请审核报告》,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开具了质保金发票。被告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11月2日完成了《广州花都空港7号地块机电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质保金审核报告》,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开具了质保金发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次日。
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已经符合支付条件且原告已经办理了支付确认手续,被告关于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85852.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确实过低,不能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开具发票次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2号地块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6643.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7号地块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920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85852.90元;
二、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分别计算:第一部分以236643.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第二部分以14920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