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

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06民初2939号之一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68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广州市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四号15-1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757640.79元;2、判令被告以3757640.79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24年11月21日,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以《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材料采购合同》未有被告广州市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为由不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市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盖有其印章的《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因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现被告广州市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30元,退还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责任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