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平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鄂州市东沟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2民初525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东沟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何欢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一般授权。
被告:李杰,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第三人:湖北平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洋澜路东侧寿昌大道南侧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李丽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斌,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鄂州市东沟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会)、第三人湖北平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杰为被告,本院准许。2021年11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与何杰、被告李杰、第三人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688.97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逾期利息114331.09元(剩余利息以760688.9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被告将本村4号公路的维修、刷黑工程承包给李杰。但因其迟迟不动工,导致工程延期。2017年11月李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该工程的部分维修、刷黑工程以60元/m2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于2017年年底完成了该工程。2018年6月28日,李杰、大桥村委会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中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146688.97元,扣除规划线以及其他设施费用146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00688.9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60688.97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桥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与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是从李杰手上
承包的部分工程,李杰是借用平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应当追加李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李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大桥村委会、平通公司、李杰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原告仅以2018年6月26日的一个委托书为依据起诉,证据不充分,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桥村委会的诉请。
被告李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平通公司辩称,1.2017年大桥村将刷黑工程承包给李杰,工程完工后,其为工程款结算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11月1日李杰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大桥村委会补签大桥村村级公路拓宽刷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25万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大桥村委会为该项目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7万元。2.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李杰与原告的施工协议,我公司也不知情。2020年1月,原告和大桥村的原任书记(舒文)要我公司在付款委托书签字,内容是:“此款同意转到大桥村账号,由大桥村按乙方丙方工程量合理分配”,才知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因我公司在收到大桥村的117万元工程款后已按协议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8月,大桥村委会将本村4号公路的维修、刷黑工程承包给李杰。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又将该刷黑工程部分以60元/m2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完成
了刷黑工程。因该工程结算的需要,李杰借用平通公司的资质,与大桥村委会于2017年11月1日补签大桥村村级公路拓宽刷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25万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后大桥村委会委托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造价为2246688.97元。
2018年6月28日,大桥村委会、李杰、***三方协商后取得一致意见并签订委托书,确定大桥村村级公路拓宽刷黑工程造价款的结算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李杰承建部分工程的结算价为1100000元,***承建部分工程的结算价为900000元。2020年1月2日,第三人平通公司在委托书上补签“此款同意转到大桥村账号,由大桥村按乙方丙方工程量合理分配”。至2021年2月10日,大桥村委会向第三人平通公司支付1171000元,第三人按大桥村委会指示已支付工程款1171000元(含税费134801.34元)。
另查明,***从原任大桥村委会主任舒文处领取工程款130000元,从李潇潇处领取工程款11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660000元。
上述事实,大桥村村级公路拓宽刷黑承包合同、委托书、第三人的证明及证人舒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李杰借用平通公司的名义施工大桥村4号公路维修
及刷黑工程,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大桥村委会与被告李杰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大桥村委会的本村4号公路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大桥村委会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2000000元,其中支付被告李杰1100000元,支付原告***90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1171000元,还应支付工程价款829000元。原告***已领取工程价款24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6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从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和被告大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桥村委会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60000元及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29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鄂州市东沟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829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被告鄂州市东沟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鄂州市东沟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杰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战军
人民陪审员  胡 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