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黄山前193号。
法定代表人:黄原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龙起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龙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龙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被告(反诉第三人)集美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协调,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与厦门龙起公司签订的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钢结构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厦门龙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808.33元及利息(利息以114180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在欠付厦门龙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厦门龙起公司、集美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厦门龙起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号××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钢结构合同》违法分包给***。合同签订后,***依约定于2019年2月完成了案涉工程,期间厦门龙起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084000元,尚欠约1141808.33元至今,经多次交涉无果。案涉工程竣工后,***与厦门龙起公司的员工***就工程量汇总事宜进行了初步核对(双方均未签字,必要时可以鉴定),重点对厦门龙起公司中标单位工程量清单钢结构部分工程量汇总至1437230.84元,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924041.63元,核减工程量421712.23元予以核对;(其中3#、5#楼其中176042.73元工程量已加工好施工到50%时,厦门龙起公司通知取消,拆除清理现场,给***造成相应的损失未被确认),其他已完成工程量110205.36元未计入核对之列,累计应付款为1437230.84元+924041.63元-421712.23元+176042.73元+110205.36元=2225808.33元。厦门龙起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在接受了***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相应税额的增值税发票后,额外附条件要求***增补相应税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龙起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确认工程量,拒不办理结算手续,违背诚信。特诉至法院。
厦门龙起公司辩称,一、厦门龙起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理由为:1、***持有案外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70%,***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表面上是***签订的,事实上是***代表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龙起公司签订的;3、《钢结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部分的人员、设备、机械、场地甚至技术都是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4、除去厦门龙起公司按***的指示接收材料供应商的发票并直接转给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外,其余发票都是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及转款给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5、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来委托)也系***所在单位推荐公民,若***不是代表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哪里有什么“所在单位推荐公民”之代理人?6、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第一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明确了签订合同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承揽业务时,为其获取利益遵照上述原则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完后,由于其没有达到非法获得巨额不当利益,又向法院诉请合同无效,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主张厦门龙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808.33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1、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1168000元,并在合同附后有对工程数量及价格(未下浮20%前)的详细清单,***如果增加完成合同清单外的工作,应当在工作过程中有厦门龙起公司的签证或指示、指令,工程完成后***提供增加工程数量的有关材料乘以合同约定单价就可以得出增加的工程款项,本案中没有增加工程数量,***也没有提供增加工程数量的有关材料,事实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即其应得工程款为116.8万元。2、厦门龙起公司已按***的指示支付了工程款1084000元给***。3、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68000元,同时约定***应提供30%价款即350400元的劳务发票给厦门龙起公司,应提供70%价款即817600元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龙起公司。4、***开具了8张发票共784000元给厦门龙起公司,其中以案外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开具的五张发票400000元中,350400元实际为劳务发票,即:***开具的发票784000元中,350400元为劳务发票,(400000-350400)=49600元为还应增加13%税率的材料发票,384000元为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需开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817600元,***还差417600元16%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增补49600元13%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而417600元16%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交纳税费66816元、增补49600元13%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交纳税费6448元,以上两项开具发票需交纳税费73264元。5、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68000元,厦门龙起公司已经支付了1084000元给***,剩余84000元未支付是由于***尚欠厦门龙起公司上述发票未开具且开具发票需要交纳税费73264元,之所以未支付剩余84000元工程款,完全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而造成的,是厦门龙起公司采取的抗辩权利。6、***以单方面制作的所谓“工作联系单”认为厦门龙起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综上,厦门龙起公司已经支付了108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84000元是***需开具上述发票的费用(74000元左右)及督促其履行开发票的押金(10000元左右),厦门龙起公司事实上已全额支付了本案工程款项。
此外,就欠付工程款,***第一次起诉金额为115000元,后变更为1141808.3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财审结果为依据,厦门龙起公司扣除管理费支付给***。
集美城发公司辩称,一、集美城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集美城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向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权利。1、案涉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集美城发公司、乙方是厦门龙起公司。2、与***签订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合同》是厦门龙起公司,***应当依据该合同向厦门龙起公司主张权利。二、即便***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也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厦门龙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原告的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应当向与其产生直接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退其次,即便***为实际施工人,请求集美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须承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结论2020年9月17日出具,保修期满二年已届满。工程结算审核数为6286531元,厦门龙起公司已全额收到。
厦门龙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其恶意诉讼造成厦门龙起公司损失律师费60000元;2.请求判令***赔偿其恶意冻结造成厦门龙起公司资金利用和时间成本的损失88550元(以冻结115万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年利息为15.4%,从2021年6月8日起暂计六个月,实际计算至解冻日止);3.请求判令***立即开具其拖欠的417600元16%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其应增补的49600元13%税率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龙起公司;4.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用。以上两项合计1485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虚假主张厦门龙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150000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保全了反诉人账户资金1150000元,由此产生厦门龙起公司资金利用和时间成本的损失,同时厦门龙起公司为抗辩***的恶意虚假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60000元,以上费用均为***恶意、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开具的发票784000元中,350400元为劳务发票,(400000-350400)=49600元为还应增加13%税率的材料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需开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817600元、劳务发票3504000元给反诉人,因此***还差4176000元16%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增补496000元13%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厦门龙起公司。
***辩称,厦门龙起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案涉合同无效,厦门龙起公司不能提起反诉,应以鉴定认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
集美城发公司辩称,厦门龙起公司反诉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集美城发公司(甲方)与厦门龙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10081),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合同金额6537407.38元……,工程结算价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工程量清单错误导致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价款超过签约合同价的3%时,就超过部分的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合同价格,3%以内部分不予调整。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不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15天内拨付合同价款25%的预付款(该预付款亦为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成50%后7天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的80%拨付(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4)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另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设计图纸内所有的施工内容实施工程质量包修,保修期为2年。
2019年1月25日,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20日,厦门龙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项下的钢结构、铝合金、铁艺围栏等工程项目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乙方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暂定为75吨钢结构、900㎡树脂瓦屋面、227㎡铝单板(车棚),1.92吨干挂、80㎡***、150㎡空调架、12个铝方通造型、833㎡铝方通格栅窗、31㎡隐形防盗网、550㎡围墙铁艺栏杆及所有所需螺栓配件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含材料检测及二次搭架。……。第五条,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计算方式:以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详见附表)下浮20%计价,暂定下浮后价格为116.8万含票(未下浮为146万,票面为30%劳务票及7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拨付最终结算价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的本项目工程量为准。……。2、支付方式:与主项目合同支付一致。
2021年11月2日,本院向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审核资料。2021年11月15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向本院作出《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关于协助调查函回复的函》厦财审函【2021】18号,以结算资料多且繁杂为由,建议本院派员前往查阅。本院组织双方前后2次前场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第一次核对结论存在偏差,于2022年1月17日再次组织双方(***以及厦门龙起公司员工***)前往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就结算资料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审:今天再一次来到财政审核中心,就财政审核中心数据再次核对,给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1461458.26元,清单勘误707520.9元(厦门龙起公司对核对清单7#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认为不是***做的),合同内增加55064.16元,合同外增加131088.48元,合同内减少513283.07元,财审后再核减370469.53元,双方有何意见?李:7#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是我做的,其他数据无异议。林:无异议。李:另外,我方证据79-1体现110205.36元是我做的,但在财政审核里未体现,第80页55262.2元我方已加工好,但没做。林:***的该陈述没有依据。
***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据的第58页)中载明工程名称:签证单06-装饰单位工程,合同外增加,其中一.1.(1)10115109换1,7#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该签证单为装饰单位工程。该编号与财政审核中心调取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清单勘误-装饰单位工程)中的该项编号、数额一致。
***提交的《未计入工程的增补项》(***证据第79-1页),载明1.(写为项目名称,实际为空调罩),数量153.17㎡、单价360.79元/㎡,金额55262.2元,备注4#楼、12#楼、13#楼、14#楼已加工好,厦门龙起公司通知取消,已按废品处理。2.屋檐树脂瓦,数量147㎡、单价220元/㎡,金额32340元,备注:5#楼,含骨架,1.5米宽×98米长。3.屋檐下吊顶,数量98㎡、单价80元/㎡,金额7840元,备注:5#楼,树脂瓦屋檐下方,1米宽×98米长。4.钢结构底座,2个,750元/个,1500元,3#楼墙角处,砌砖用。5.假柱子钢骨架,35.28㎡,单价80元/㎡,2822.4元,备注3#**面,40×40×2镀锌管。6.假柱子面板,35.28㎡,单价295.94元/㎡,10440.76元,备注3#**面铝单板。以上共计110205.36元。另,其提交的第80页《未计入工程的增补项》(空调罩55262.2元)与第79-1页得第1项(空调罩55262.2元)重复。
此外,***就第79-1项和第80页合同减少空调罩项目中涉及的***主张其加工好的项目共计55262.2元在其第81页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该列明的项目在***提交的其他《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可以找到相关项目。厦门龙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厦门龙起公司并没有让***做这些,是因为***自己认为这个事情一定要做,其自己就做了,结果没用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还有39万元项目漏算,与原起诉状中主张漏算数额也不一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2020年4月13日,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关于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项目的清单未计算部分费用增补说明》中载录:“……经各单位核实,清单漏项费用约73.4万元,占合同价款的11.2%”,超出风险包干3%范围。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明细表》第六项扣除合同价3%,数额为196122元(该计算为中标合同价乘以3%),该项目在厦门龙起公司送审总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
厦门龙起公司庭审中认为清单漏项中凸窗铝单板、凸窗辅料、空调罩等为***施工,该部分扣减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系案外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70%,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开具给厦门龙起公司共计8张发票共计784000元,其中5**票人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4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
厦门龙起公司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084000元。
2020年9月7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审核后结审数为6286531元。
厦门龙起公司确认收到财政审核认定的工程款6286531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中一笔756631元系由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支付,集美城发公司解释系因集美城发公司为代建单位,故由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厦门龙起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经***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厦门龙起公司1150000元财产,截止2021年6月15日,共计冻结厦门龙起公司存款875712.37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因***认为《钢结构合同》无效,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钢结构合同》项下的分部分工程、增项工程、漏项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下面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2018年11月20日,厦门龙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的效力问题。
厦门龙起公司抗辩***代表案外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龙起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属于有效。***则主张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厦门龙起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无效,该合同与案外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钢结构合同》明确写明乙方为***,***亦自己签字,虽然本案***系案外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持股70%,***亦以案外人厦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龙起公司开具过发票,但厦门龙起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代理或者成立表见代理的证据,故依法可以认定本案系***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厦门龙起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个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依法***与厦门龙起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无效。
2、***所完成工程量应参照合同约定依财政审核认定结算还是应通过鉴定确认?***所完成工程量为多少以及欠付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
***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无效,应通过鉴定确定其《钢结构合同》项下的分部分工程、增项工程、漏项工程,并提出鉴定申请。并认为:(1)经过对财政审核中认定的结论中,其中涉及其证据79-1页中110205.36元由***完成工程未在财产审核结论中体现。(2)其证据第80页中根据厦门龙起公司指示加工完成55262.2元的空调罩,因厦门龙起公司指示未实际安装而由***作为废品处理,给***造成损失55262.2元。(3)此外还有390000元项目在财政审核资料中未体现。(4)财政审核中心清单勘误707520.9元中7#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也是***做的。
厦门龙起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依据财政审核中心认定的价格下浮20%进行计算工程量,而不再需要鉴定。其中财政审核中心清单勘误707520.9元中7#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并非由***施工。***所谓前述(1)、(3)部分均无依据,另(2)部分系由***自己认为需要而提前制作并造成浪费,并不是接受厦门龙起公司指示制作。此外,《审核明细表》第六项扣除合同价3%,数额为196122元(该计算为中标合同价乘以3%),该扣减部分均应增项工程而发生,该发生部分均为***所完成工程,故部分扣除196122元应在***完成工程量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钢结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价款应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双方在《钢结构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计算方式:以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详见附表)下浮20%计价,暂定下浮后价格为116.8万含票(未下浮为146万,票面为30%劳务票及7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拨付最终结算价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的本项目工程量为准。”根据2022年1月17本院组织双方前往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核对数据,***合同内完成工程量为1461458.26元、合同内增加工程量55064.16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31088.48元,清单勘误工程量为707520.9元(该部分其中7#楼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厦门龙起公司认为不是***施工),合同内减少513283.07元,财审再核减370469.53元。以上共计为:1461458.26元+55064.16元+131088.48元+707520.9元-513283.07元-370469.53元=1471379.54元。依据合同约定即按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的本项目工程量下浮20%计算工程量为:1471379.54元×80%=1177103.63元。对于双方争议项目另分析如下:(1)关于7#楼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该项工程量***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据的第58页)中载明工程名称:签证单06-装饰单位工程,合同外增加,其中一.1.(1)10115109换1,7#室内晾衣杆28497.68元。该证据与财政审核中心调取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清单勘误-装饰单位工程)的编号及数额一致,且该单据中其他项目也均为***施工,在厦门龙起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晾衣杆争议项目应计为***施工项目。(2)对于***证据第79-1页和第80页涉及项目争议问题。该部分证据系由***单方制作,其中该两份证据实际存在计算重复,第80页项目量已在第79-1页中计算,所以该部分争议包括***加工空调罩损失55262.2元和其他漏项110205.36元-55262.2元=54943.16元两项。其中空调罩项目在***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均有体现,可以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项目清单中包括了该部分,***提前加工该部分空调罩符合合同约定,该部分应计入***工程量(或者说损失),但考虑到该计算价格包括了安装价(实际加工后并未实际安装),最后残值也由***处理,***未具体明确处理价格,本院酌定厦门龙起公司按33%承担付款责任即55262.2元×33%=18236.53元。另涉及其他漏项54943.16元,因相关项目均已通过财政审核,经过漏项勘误后仍未在财政审核中体现,***所主张该部分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主张其他漏项390000元问题,该部分其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同前述分析,经过漏项勘误后仍未并在财政审核中体现,***所主张该部分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5)关于厦门龙起公司抗辩按合同价扣取3%即计算为196122元的问题,该部分扣除系厦门龙起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扣除,***并不是其中合同当事人,厦门龙起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不能约束***,故厦门龙起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在支付给***工程款扣除的抗辩,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厦门龙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177103.63元+18236.53元=1195340.1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84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为1195340.16元-1084000元=111340.16元。
另,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双方在《钢结构合同》对于支付期限约定为“2、支付方式:与主项目合同支付一致。”而主项目合同中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的80%拨付(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4)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另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设计图纸内所有的施工内容实施工程质量包修,保修期为2年。即财政审核结论书(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8天内即2020年10月5日前付至97%,剩余3%于保修期满(2021年1月25日保修期满)28天内即2021年2月21日前支付完毕。鉴于《钢结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支付付款期限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付款期限认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即欠付工程款中1195340.16元×3%=35860.2元于2021年2月21日到支付期,该部分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其中111340.16元-35860.2元=75479.96元于2020年10月5日到支付期,该部分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具体标准依法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集美城发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集美城发公司已不欠付厦门龙起公司工程款,***再要求集美城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4、关于厦门龙起公司所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厦门龙起公司主张***赔偿恶意诉讼造成厦门龙起公司的律师费损失60000元和要求***赔偿因恶意冻结资金利用和时间成本损失88550元问题,该两项诉讼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属于本诉判决生效后方能评判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故对该两项反诉请求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2)关于厦门龙起公司要求***开具其拖欠的417600元16%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其应增补的49600元13%的税率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含票计算,***也通过案外人向厦门龙起公司开具了784000元的发票,但***作为自然人其自身并无法以其个人名义开票,现厦门龙起公司要求其开具材料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因开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340.16元及逾期利息(以7547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58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标准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76元,由***负担13606元,有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已由***先行支付,应由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该款项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