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889号
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835104.68元。欠款利息220212元,原告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份,原告在南部新区给被告进行管道托管施工中,接到被告方通知:让原告进驻衡水庆丰街过和平西路进行托管施工和过人民西路进行施工两项工程。双方商定:“甲方负责管材,乙方负责施工,乙方的施工费由甲方按审计结果统一结算,待审计后给付乙方施工费。”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公司领导人员变动,各种审计手续无法正常进行等原因,至今未给付原告施工费。2016年12月份,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审计结果结算完毕。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向原告出示了审计结果结算单复印件,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偿还工程款,表示理解。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施工工程款1835104.68元。其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20212元,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追要。
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诉争的工程合同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1]第27期调度会纪要和审计施工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原告亦无法证明其与调度会纪要中所载的“乾晟挖掘公司”是何种关系,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工程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