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西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乾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889号民事裁定;改判恒通公司偿还我公司施工工程款本金1835104.68元或发还重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我公司与恒通公司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恒通公司自2007年至今已有12年的业务往来,现仍承包着恒通公司的热力施工工程,服从恒通公司的施工调动,双方关系融治,配合默契。2011年上半年,恒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衡水衡通热力路北改造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包括衡水路北庆丰街过和平西路托管施工和过人民西路拖管施工两项工程”。经核实,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打着中供十八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该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该顶管施工承包合同。由此可见,该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该合同签订后,出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人员缺乏,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按合同之约定完成工程量等原因,恒通公司即发包人怕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在实际施工人***实施了部分顶管工程后,便单方中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名誉承包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当时均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承包合同中止。该合同中止后,恒通公司随于2018年10月18日召开了(2011)第27期《调度会纪要》经研究决定:“通知正在本公司南部新区进行管道施工的我公司进驻衡水路北庆丰街过和平西路进行托管一半的施工和过人民西路进行全部托管施工两项工程。我公司接到恒通公司的通知后,双方商定:“甲方恒通公司负责管材,乙方我公司负责施工,乙方的施工费按甲方审计结果统一结算,待审计结算后给付乙方施工费”。原合同中止而后续商定的承包工程竣工后,由于恒通公司主要领导人的变动,各种审计、结算手续无法正常进行等原因,恒通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对我公司施工工程的审计结果、结算完毕,尚欠上诉人施工费本金1835104.68元。2018年12月份,恒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一张审计结果、结算单复印件,恒通公司承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但要求我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起诉,待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案后,再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为此。形成本案之诉。综上事实,我公司认为,恒通公司与原承包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衡水恒通热力路北改造顶管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中途已经中止。该合同中止后,恒通公司又将原合同未有履行的剩余顶管工程又重新发包给了我公司,且我公司已按双方协议之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现仍在使用中,应视为新的有效承包合同、协议。新商定的合同、协议与原承包合同不是同一单位,不是同一案件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未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顾,片面的以“原告公司并非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合同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与法相悖。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申。为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偿还施工工人的工资,请贵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工程款1835104.68元。
恒通公司辩称:一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乾晟公司之上诉不能成立,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偿还乾晟公司工程款本金1835104.68元。欠款利息220212元,乾晟公司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乾晟公司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份,乾晟公司在南部新区给恒通公司进行管道托管施工中,接到恒通公司通知:让乾晟公司进驻衡水庆丰街过和平西路进行托管施工和过人民西路进行施工两项工程。双方商定:“甲方负责管材,乙方负责施工,乙方的施工费由甲方按审计结果统一结算,待审计后给付乙方施工费。”该工程竣工后,由于恒通公司领导人员变动,各种审计手续无法正常进行等原因,至今未给付乾晟公司施工费。2016年12月份,恒通公司对乾晟公司的施工工程审计结果结算完毕。经乾晟公司催要工程款,恒通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向乾晟公司出示了审计结果结算单复印件,承认欠乾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乾晟公司对恒通公司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偿还工程款,表示理解。为此,乾晟公司诉求恒通公司偿还施工工程款1835104.68元。其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20212元,乾晟公司自愿放弃,不再追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乾晟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庭审中乾晟公司提交的[2011]第27期调度会纪要和审计施工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乾晟公司亦无法证明其与调度会纪要中所载的“乾晟挖掘公司”是何种关系,乾晟公司未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乾晟公司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乾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工程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乾晟公司所提供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乾晟公司的起诉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8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