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892号
原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梁兰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忠,衡水市桃城区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西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岩、贾金忠与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水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835104.68元及利息33031.84元(自2016年5月30日工程审核报告欠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本息合计216542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份,原告在南部新区给被告进行管道托管施工中,接到被被告通知,让原告进驻衡水庆丰街过和平西路进行托管施工和过人民西路进行施工两项工程。双方商定,甲方负责管材,乙方负责施工,乙方的施工费由甲方按审计结果统一结算,待审计后给付乙方施工费。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公司领导人变动,各种审计手续无法正常进行,至今未给付原告施工费。2016年12月份,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结算完毕。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向原告出示了审计结果结算单复印件,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恒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诉争的工程合同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北**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路北供热改造顶管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的《调度会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中记载的“**挖掘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调度会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不具备当事人、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时间、工程总价等施工合同的基本要件,根据该纪要的内容,亦不能确定具体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总价。原告提交的审核单位为衡水建银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2011年一次网扩建(路北供热改造)顶管工程审核报告书》,既无审核单位盖章,亦无被告盖章,且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4日的《报告》仅有原告公司盖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或已得到被告对工程量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的两名证人均系该公司职工,且二人对该工程的发包方、监理方、施工图纸等均没有明确了解,仅依据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量及工程总价,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8元,由原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