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兰竹,现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中油龙翔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中油龙翔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廊坊中油龙翔工程安装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为2831.5元,由原告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