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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3255号 原告: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东升(平邑)国际石材产业园示范加工区第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2: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4: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5:武进区某甲石材经营部,住所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6: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武进区某甲石材经营部、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被告武进区某甲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6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0000元;2、请求判令6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日,LPR为3.7%,利息为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210330206580720220128163000405,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1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收票人为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票据合法持有者,依法行驶票据追索权。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该汇票显示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及明细了背面信息;2.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7日予以拒付。 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商票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也确实没有兑付;2.商票兑付的有效期是2023年1月27日,所以利息应该从2023年1月28日起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28日起算,3.7并不是LPR利率,现在的LPR利率是3.65,是浮动的,不是3.7。 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证据质证时发表意见。 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均没提供证据 被告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被告武进区某甲石材经营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没异议,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票据的提示付款已拒付以后,标注了不可进行拒付追索。 对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8日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30206580720220128163000405,收票人为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27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能否转让中记载能转让,承兑信息中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30日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武进区某乙石材经营部,2022年1月30日武进区某乙石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2022年2月12日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石材采购合同关系。2023年1月27日票据到期日,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系统内对该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现在票据状态记载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以其请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就涉案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后票据状态显示追索待清偿,故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依法对涉案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要求涉案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以及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自2022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即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武进区某乙石材经营部、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330206580720220128163000405)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武进区某甲石材经营部、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