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2361号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新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某公司向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2.判令新某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以64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安某公司与新某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了《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某公司承包位于××室××路面工程项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交工验收,固定总价720000元包干方式施工。安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动工,2021年5月20日竣工,2021年11月完成验收,为合格工程。但新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安某公司多次催要,新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新某公司从业主方江阴融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处承包了江阴敔山湾项目26地块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江阴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又转包给了安某公司。新某公司与安某公司之间签订《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原因是华某公司只能开具3%的劳务发票,考虑到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要使用相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材料一般能开具抵扣为9%或13%的增值税发票。华某公司总经理黄某称该工程中透水混凝土部分其已经承包给安某公司,可以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所以才与安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但一个月之后发现安某公司也只能开具税率3%的劳务发票,新某公司就要求解除合同,相关票据还由华某公司直接开给新某公司。故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也已经解除了。且安某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没有3887.4平方米,图纸中门口景观部分并未实际施工,面积444.8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应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融某公司(发包人)与新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江阴敔山湾项目26地块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融某公司将江阴敔山湾项目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委托由新某公司施工,开具发票类型为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新某公司(总包方)与华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江阴敔山湾项目26地块雨污水及道路工程转包给华某公司施工,由华某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华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
之后,华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与安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将其中安装波纹管、安装水泥管、砌窨井、混凝土现浇窨井、路牙安装、钢筋混凝土地坪(双层双向钢筋)、安装井盖的劳务分包给安某公司施工。
安某公司进场施工结束后,新某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于2021年4月签订《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26地块室外透水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安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720000元包干,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涉及到透水混凝土的项目以及透水盲管的铺设施工,要求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机械、人员及所有原材料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8万元预付款。按当月工程量,次月月底支付上月所报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至合同价的80%;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合同价90%,剩余款项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甲方驻工地代表黄某,乙方驻工地代表方某。乙方承诺本工程保修期从竣工合格交付之日起保修12个月。合同签订后,安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2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
新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安某公司汇款6万元,备注“劳务费”。2022年3月9日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个人向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转账6万元,该笔钱根据黄某的要求随后由安某公司转账给了新某公司,备注为“平账”。
双方一致确认,因门口原本浇筑混凝土路面的444.8平方米改成了景观,该部分面积安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应该在合同总价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江阴敔山湾项目26地块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合同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新某公司主张与安某公司签订《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原因是为了开具税率为9%或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已经解除且并未实际履行,但《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票税率为3%,并非9%或者13%,且安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新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新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新某公司与安某公司是《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应该由新某公司支付,被告主体适格。安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新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因门口444.8平方米的部分改成了景观,安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该部分面积对应的工程价款应该扣除。透水混凝土路面的施工面积为3887.4平方米,扣除444.8平方米的未施工面积后,安某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442.6平方米。据此,新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37616.92元【(720000元÷3887.4平方米)×3442.6平方米】。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新某公司应在2022年2月1日前支付至573855.23元(637616.92元×90%)。因工程于2022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从竣工合格交付之日起12个月,故剩余款项63761.69元最迟应于2023年2月1日支付。故对于利息损失部分,本院支持以573855.2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3761.6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新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616.92元及利息损失(以573855.2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63761.6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安徽安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270元(安徽安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新某公司负担13523元,由安徽安某公司自行负担1747元。江阴市新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安徽安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