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05民初20号
原告:邹某某,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神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中国铁路某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路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09号信号里37号拆迁安××楼××栋××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购买衡阳市东风安居工程开发公司(后改名为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09号信号里37号拆迁安××楼××栋××房屋,房屋性质为工交仓储。2015年12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在衡阳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但该房屋一直被被告占用,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使得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铁路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通过合法途径占有案涉房屋;2.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被告与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衡阳市东风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号××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7㎡,设计用途为车库。案涉房屋系因双方拆迁置换,由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1:1赔偿的方式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与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办理产权证。双方协商,被告所购房屋的价格不含应承担的契税及其他相关手续费(总购房的3%)的办证费用。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知被告办证后,被告应无条件的在三日内将此费用一次全部交付给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便及时办证,否则房价相应上调。2009年10月28日,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单》,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左右,经双方协商由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偿欠付原告的部分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且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位置登记为珠晖区信号里37号拆迁安置楼B栋101室,规划用途为工交仓储,建筑面积为111.97㎡。案涉房屋此前作为办公场所由被告进行使用,现处于闲置状态,被告对案涉房屋加有门锁。
以上事实有《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即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通过与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从而占有案涉房屋,系善意占有,但因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依登记取得的物权优先于被告依合同享有的债权,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可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向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路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信号里37号拆迁安××楼××栋××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号)腾退并交付给原告邹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