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健康局与中国某某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健康局(以下简称镇宁卫某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镇宁卫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黔04民初31号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上海某某公司认可由上诉人代为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从后续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上海某某公司认可***的行为并对其行为予以追认,上海某某公司应对保证金退还、人员及设备损失、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6月13日,某某医院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现向中国某某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支付中医院二期建设前期费用”;2018年6月21日,上海某某公司向镇宁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与镇宁县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及部分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通过第三方向贵局缴纳贰仟万元的履约诚意金......,现申请退还公司约定的缴款第三方部分履约诚意金3000000元,用于支付已完成部工程项目的费用”,并附上诉人的对公收款账号;同时,上海某某公司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投资方处盖章确认;2019年10月20日,某某医院《关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尚未复工建设的通知》所致函的单位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8年6月13日、2020年1月23日的《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中,上海某某公司均在投资方处盖章确认;2020年3月21日《承诺书》明确:“将镇宁县中医院的建设项目分包给贵司进行施工......”;综上,***代表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安排入场施工、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确定工程产值等行为均系为了履行合同,一系列行为不具有可分性;通过上海某某公司认可由上诉人代为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从后续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上海某某公司认可***的行为并对其行为予以追认,上海某某公司应对保证金退还、人员及设备损失、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认定为***的个人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可以证明《财务顾问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上海某某公司,而镇宁卫某局系保证金的收款方;因此,上海某某公司、***、镇宁卫某局应对1700万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现场收方单》及《贵州安顺镇宁县康复中心建筑工程前期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统计》中上诉人施工部分的结算款为18416815元,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7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16815元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程款产值仅为24069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20年3月21日的《承诺书》第三条承诺:“如本人未配合结算,则以贵司发送到本人邮箱的数据为准”,上诉人于2020年3月31日向***提供的“403797124”QQ邮箱号发送了《贵州安顺镇宁县康复中心建筑工程前期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统计》邮件,***及上海某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贵州安顺镇宁县康复中心建筑工程前期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统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应作为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施工部分的结算款为18416815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7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16815元。(四)上海某某公司应对550万元人员及闲置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某医院《关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尚未复工建设的通知》载明因县城整体发展规划的原因暂时停工,《承诺书》中载明资金不到位导致人员及设备闲置损失,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项目停工是客观事实;而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是施工必备的条件,长期停工必然会给造成损失,《承诺书》所载明的550万元人员及闲置损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员及闲置损失事实及损失金额的认可;***系代表上海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应对550万元人员及闲置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承诺书》第五条明确“若本人违约,自愿以应付款总额月息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偿清止;同时,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本人全额承担”。因此,上诉人按月息2%的约定及承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金、未付工程款、人员及设备闲置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保证金及损失部分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六)律师费系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七)某某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宁卫某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江西某某公司集团对上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健康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镇宁卫某局已退还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退还某某公司保证金1650万元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且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某某医院,上诉人仅为发包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的作用系在县政府领导小组的安排下,为配合项目推进而实施收取江西某某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故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中不具备发包人身份,依法不负有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基于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负有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于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合计2000万元均为保证金,也只能是保证金。一审认定上诉人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650万元款项为工程款性质,不仅不符合相关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明显违背正常交易习惯与市场规律。1.根据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上海某某公司2018年8月2日向镇宁卫某局提交的《关于妇幼保健院二期工程进场施工的申请》,其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8月2日之后。同时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截至2018年7月31日,上诉人已累计向被上诉人退还了1600万元,其中1300万元虽然打款时备注为“付工程款”字样,但从付款时间上看,明显为退还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若将此130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则在原告进场之前、在未签订任何合同、未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就已经产生了1300万元的工程量,这显然是违背客观逻辑的,一审认定为工程款支付明显错误。2.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且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2020年3月21日,某某医院与监理单位、***、***等各方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收方,确认了工程量。一审依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1日发至***邮箱的《贵州安顺镇宁县康复中心建筑工程前期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统计(发***)》确认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406915元。也就是说,截至2020年3月21日,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即便按某某公司与***商定的计价方式,工程款也才仅仅240万余元。在此情形,上诉人就向其支付高达1650万元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市场规律,也不符合2018年1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即“资金到位后按月进度80%支付给乙方,工程交工验收付至总价的97%”。从而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的款项均为退还的保证金。(三)江西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由案外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并非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江西某某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江西某某公司在未与发包方某某医院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工程量于2020年3月21日由某某医院、监理单位、***、***等各方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收方确认;第二阶段为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中标,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某公司前期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包含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2021年8月18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咨询报告,发包人某某医院、施工单位湖南立发、监理单位及法正项目管理公司等四方,在前期施工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对江西某某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后发包人某某医院将相应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江西某某公司前期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其在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按一审认定的事实,将上诉人退还的1650万元款项中的2406915元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则其就同一项工程重复收取了两次工程款。一审对江西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项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上海某某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没有从中医院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向江西某某公司转包案涉工程。《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协议,从内容上来看是一份居间服务合同,不能据此认定上海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的有关行为,既没有职务行为的特征,也并不是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实施,事后也没有经过上海某某公司的追认和认可,因此其所作的有关承诺和法律行为都只代表其个人,对上海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所出现的有关结算文件,退保证金也好,有关的审批单也好,所出现的上海某某公司的印章,并不是真实印章,真实印章上“局集团”三个字,及至一撇一捺,这两笔的收尾处都明显要低于左右相邻的两个字,而且互相相连的,在本案中所出现的印章,肉眼可见是互相分离的。上海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有关结算和施工过程完全没有参与。请求驳回某某公司针对上海某某公司的有关诉请。 被上诉人某某医院辩称,***、***均是上海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路桥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进行签字,江西某某公司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未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签订任何的建设施工合同,据此被上诉人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2、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镇宁卫某局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17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3196930元(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3月21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资金占用费为1754958元;从2020年3月22日起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441972元)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16815元及资金占用费110860元(以1416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直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员及设备闲置损失5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66520元(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20年3月22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直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48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连带承担。以上合计28339125元;6、判令被告某某医院、镇宁卫某局在欠付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12月,甲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乙方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又名:《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及部分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及部分教育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由甲方发起,甲方指定县属国有企业具体实施。合作伙伴选择:乙方及联合体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取得社会资本方合作资格。项目公司构建:1.由甲方指定县属国有企业与乙方及联合体共同组建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本项目投资总额的20%,双方按照1:9的比例出资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各占公司股权10%和90%;2.乙方及联合体项目资本金逾期年化收益率按6.8%测算。合作周期:2.1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须向甲方提供壹仟万履约保函并向甲方缴纳贰仟万元履约诚意金到甲乙双方共管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运作模式、项目实施、纠纷解决等内容。 2018年1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拟以镇宁县中医院项目委托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本次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关机构引荐项目、为甲方在某某医院项目落实交易细节、收集某某医院平台公司资料、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财务咨询、与金融机构合作进行尽职调查,协助其准备全套上会文件、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但双方认为构成独立财务顾问服务内容的事项除外。乙方为甲方给镇宁卫计局出具2000万元双方共管资金的保证,原则上20天保证乙方进场,如项目顺利实施,半年之内由业主返还,如半年之内不能实施由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负责协调本项目由乙方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中标。本项目结算方式按贵州省建筑及装饰、市政园林等2016年相关定额及补充文件不下浮执行。乙方以总承包方式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甲方保证半年之内资金全部到位。资金到位后按月进度80%支付给乙方,工程交工验收付至总价的97%,质保金3%在无质量缺陷期后付清。乙方多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专项财务顾问费,乙方按照进场一次性付款400万给甲方,项目每期结算资金到达相关账户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己方一次性支付该期资金的财务顾问费,即每期财务顾问费=每期到账金额*7%(税金由乙方负责),前三次付款平均扣除前期400万费用,结算完成支付最后一次财务费用(不扣质保金部分的财务费用)。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向乙方提供有关顾问咨询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和相关信息等,确保所提供的全部文件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并把收集到资料及时交付乙方;甲方派人协助乙方工作;甲方负责本项目的融资,乙方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融资和担保。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财务顾问服务义务,向甲方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保证选派专业人士,从事协议项下的各类专业服务,保证本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达到预期效果,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法律事务由乙方负责;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意见;乙方基于本协议制定的各类咨询建议、方案、文件、报告等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授权或提交第三方使用;乙方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甲方提交乙方使用的各种材料、文件。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协议中的标题仅为指代的方便而使用,不得用于对条款内容及当事方权利义务的解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还对不可抗力、合同的补充与修改、变更与终止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镇宁卫某局支付2000万元,转账备注为镇宁自治县中医院项目工程保证金。 上海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办理某某医院项目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 2018年6月13日,两份《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分别申请拨款500万元,内容为某某医院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款;申请拨款200万元,内容为某某医院二期建设项目,其中:设计90万元、地勘80万元、监理20万元、跟审10万元;上海某某公司在投资方意见栏盖章,***亦在投资方意见栏处签名并备注“同意支付”,两份申请表上建设方意见处加盖某某医院项目专用章,且签名备注“情况属实,请审批”,县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处签名备注为“同意用款计划”。同日被告镇宁卫某局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上备注“付工程款”。 2018年6月17日,上海某某公司向镇宁卫某局出具的《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及部分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通过第三方向贵局缴纳贰仟万的履约诚意金,根据施工进度逐步返还……现申请退还公司约定的缴纳第三方部分履约诚意金3000000.00元(大写金额:三佰万元整),用于支付已完成工程项目的费用……收款单位: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申请拨款300万元,内容为某某医院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在投资方意见栏盖章,***亦在投资方意见栏处签名并备注“同意支付”,某某医院在建设方意见栏处盖章并签字,镇宁卫某局在主管部门意见栏处签字并盖章,该表上备注“请安排污水处理池施工”,同日镇宁卫某局支付300万元至江西某某公司账户,银行交易凭证上备注“退履约诚意金”。 2018年7月31日,被告镇宁卫某局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80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上备注“付工程款”。2019年2月1日,被告镇宁卫某局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上备注“付工程款”。2019年2月3日,被告镇宁卫某局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5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上备注“中医院工程款”。 2018年8月2日,上海某某公司向镇宁卫计局出具《关于妇幼保健院二期工程进场施工的申请》载明“根据我公司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签订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及部分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前期经过与贵局项目办、妇幼保健院、贵州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单位沟通联系,目前镇宁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二期项目道路电子版图纸已下发,我公司已经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坐标放样,道路用地已经征用,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为加快镇宁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二期工程顺利实施,我公司特向贵局申请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20日,某某医院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尚未复工建设的通知》。通知载明,“贵司于2018年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在前期施工至2019年4月份时,因县城整体发展规划的原因暂时停工,至今尚未复工。截至目前,我院根据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多次与贵公司该项目的前期负责人***联系,要求继续施工,但至今未复工……其次,由于基础部分开挖,形成了月5000余平方米深达6米的深坑,常年积水……现将该项目建设推进工作通知如下:1.要求在接到该通知后一周内进场复工;2.如在一周内未组织进场复工,将重新安排项目的施工单位;3.如贵司不愿继续完成该项目建设,请于一周内返场对前期工作进行核算、通知;4.如在接到通知一周内未组织进场复工或未返场对前期工作进行核算、统计,待项目开工后,将不再对前期工作另外进行核对、统计”。某某医院认可该通知所称“***”即为“***”。 2020年1月23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申请拨款50万元,内容为“为解决镇宁县中医院二期建设农民工工资,经县政府同意还款50万元给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方意见栏处由某某医院签字盖章,主管部门栏处由镇宁卫某局签字盖章,投资方除由***签名并备注“同意”,县领导小组审批意见栏处签名并载明“同意按审查意见归还保证金(50万)”,同日被告镇宁卫某局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5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上备注“中医院工程款”。2020年7月15日,被告镇宁卫某局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20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上备注“付工程款”。 ***系上海某某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工种为建筑工程技术人员。 2020年3月21日,某某医院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对江西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收方,***、***均在三份收方单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同日,***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8年1月12日***与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镇宁县中医院的项目分包给江西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并由江西某某公司代向镇宁县卫计局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对江西某某公司代向镇宁县卫计局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承诺的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无法施工造成的人员及设备闲置损失,***同意赔偿江西某某公司550万元。江西某某公司在某某医院已施工的实体部分(包括石方开挖、运输、安全防护、临时工程),***承诺配合到现场收方,以业主方和监理签字承认的工程量为准,并根据收方结果,按照《贵州省2016年建筑及装饰、市政园林等相关定额》不上浮也不下浮的方式进行工程款和其他款项的结算,该结算在2020年3月底之前必须完成,如其未配合结算,则以江西某某公司发送至***邮箱的数据为准。江西某某公司应收取的款项为保证金2000万元、损失550万元、工程款。如***违约,自愿以应付款总额月息2%标准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偿清止;同时江西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额承担。 发件人“回忆<898372429@qq.com>”于2020年3月31日(星期二)下午4:16通过QQ邮箱向***的QQ邮箱发送邮件,主题为“某某医院施工结算”,内容为“程某,这是某某医院项目的结算,现在发给你”,附件为贵州安顺镇宁县康复中心建筑工程前期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统计(发***),该统计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8416815元,表中数据与各方签字确认2020年3月21日的收方单上的工程量一致的同时新增了“五、补偿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数量1单价500000结算5000000;三、临建基础工程及塔吊基础混凝土数量45单价220结算9900;四、基坑开挖及周边回填基坑开挖数量50000单价220结算11000000”。 同时查明,针对江西某某公司未施工的剩余工程,2020年11月19日某某医院作为招标人向案外人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0年11月6日11时00分所递交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该中标通知书上加盖招标人某某医院、招标代理机构的公章。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合同。2021年1月6日,某某医院作为招标人向案外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0年11月12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项目名称)视同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该中标通知书上加盖招标人某某医院、招标代理机构、行政管理部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后某某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规模及内容为新建建设总面积26608.45平方米,主要建设住院部、手术室、锅炉房、垃圾站、制氧站、污物间以及污水处理站、停车场等。2021年8月18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委托单位某某医院出具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建设项目(第一次进度报表)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上加盖施工单位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医院二期建设项目专用章,建设单位某某医院项目专用章,建设单位以及审核单位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效力以及解除与否。2.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应否支持。3.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4.原告诉请的损失、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案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效力以及解除与否的问题。该协议甲方处系***签字,未加盖上海某某公司公章,其签订该协议时虽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员工,但签署该协议并非其职责范围,其亦无上海某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签署该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乙方处为江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虽未加盖公章,但江西某某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向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认可该协议的主体为江西某某公司,故《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主体为***与江西某某公司,故江西某某公司有权依协议主张相应的权利。至于该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解除与否的问题。综合《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关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尚未复工建设的通知》《关于妇幼保健院二期工程进场施工的申请》《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二期)及部分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表述来看,上海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实质上为转包合同,***在未取得上海某某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江西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该《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对上海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西某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应属无效,现江西某某公司诉请解除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江西某某公司为***向镇宁卫计局出具2000万双方共管资金的保证,江西某某公司按约定于2018年1月3日向镇宁卫某局支付2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即镇宁卫某局为保证金的收款方,亦是案涉某某医院项目的发包方某某医院的行政主管单位,其后上海某某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亦是向镇宁卫某局,且镇宁卫某局已予以退款,故其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结合2018年6月17日的《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以及2018年6月21日的镇宁卫某局向江西某某公司转账300万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退履约诚意金”,2020年1月23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中的内容及县领导小组审批意见栏处的表述均系保证金,其余的拨款申请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均备注为工程款,故综合认定镇宁卫某局已退还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现镇宁卫某局应退还江西某某公司保证金16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5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无效,但协议中关于“乙方为甲方给镇宁卫计局出具2000万元双方共管资金的保证,原则上20天保证乙方进场,如项目顺利实施,半年之内由业主返还,如半年之内不能实施由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有效,故***应就上述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系某某医院作为发包人,镇宁卫某局系其主管部门,虽无招投标程序及承包合同,但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上海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及《关于妇幼保健院二期工程进场施工的申请》等证据的内容表述上看,在某某医院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后续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前,上海某某公司实质上系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人,江西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也已经某某医院、镇宁卫某局、上海某某公司收方确认。就案涉工程,江西某某公司仅与***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医院、镇宁卫某局之间虽无相关合同,但江西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万打入发包人某某医院的主管部门镇宁卫某局的账户内,从《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及《关于妇幼保健院二期工程进场施工的申请》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等内容表述看,上海某某公司亦认可2000万系江西某某公司代其缴纳,施工过程中其亦作为投资方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进度款以及向镇宁卫某局申请将保证金退还江西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上海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江西某某公司已履行缴纳保证金及施工的主要义务,上海某某公司亦已接受,双方之间实质上存在转包合同,现某某医院、镇宁卫某局以及上海某某公司已就江西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案涉工程也由某某医院招投标确认的后期承包人即案外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完工并确定工程款后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西某某公司有权向转包人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某某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关于具体工程款的问题。2020年3月21日各方已对江西某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收方,确认了工程量,对具体的单价并未约定或达成统一意见,但***向江西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配合到现场收方,以业主方和监理签字承认的工程量为准,并根据收方结果,按照《贵州省2016年建筑及装饰、市政园林等相关定额》不上浮也不下浮的方式进行工程款和其他款项的结算,该结算在2020年3月底之前必须完成,如其未配合结算,则以江西某某公司发送至***邮箱的数据为准”,***虽无上海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但其系上海某某公司员工,且在收方过程中与具有上海某某公司授权委托的***共同在收方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工程量。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依照承诺书约定以江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发至***邮箱的《贵州安顺镇宁县康复中心建筑工程前期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统计(发***)》为准。该表中的结算总价为18416815元,扣除各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中没有的塔吊基础混凝土9900元、基坑开挖1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000元,江西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2406915元,现镇宁卫某局已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已付工程款远超江西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款,故其现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损失,某某医院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出的《关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尚未复工建设的通知》载明“贵司于2018年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在前期施工至2019年4月份时,因县城整体发展规划的原因暂时停工,至今尚未复工……”,可见工程停工并非江西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向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当依此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其承诺的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出具的承诺书虽载明“江西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但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额承担”,但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48000元,故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成某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成某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健康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6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95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49.5元,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健康局负担165145.5元。 二审中,镇宁卫某局提交了三组证据,(一)镇宁卫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某某医院事业法人单位证书,欲证明镇宁卫某局对某某医院的工程款项没有支付义务。(二)镇宁卫某局收取案涉保证金的开户的申请表和预留印鉴、授权书,以及电汇凭证和业务回单,欲证明《框架协议》约定开设双方监管账户并收取保证金,镇宁卫某局根据通号公司指示从双方监管账户向某某公司只是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三)《2022年贵州省新增债券转贷协议》,《2022年贵州省镇宁县中医院二期建设项目专项债券资金监管协议》,《镇宁县新增专项债券资金拨付审查情况表》、电汇凭证,欲证明某某医院系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和发包方,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资金已从该专门的专项债券资金监管账户支出。某某医院使用新增债券资金账户支付的工程款是1530万元,加上镇宁卫某局使用监管账户退还的保证金,实际上该项目的保证金和工程款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实镇宁卫某局是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电汇凭证等证据印证系镇宁卫某局支付了1600万元工程款而非保证金;江西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湖南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上海某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行为属于上海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海某某公司应对,上海某某公司应当对江西某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向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江西某某公司也未同意镇宁卫某局代付工程款或者授权任何第三方收取工程款。该三组证据达不到镇宁卫某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提交了两组份证据,(一)某某医院部分基坑收方表,欲证明江西某某公司施工的挖方为13141方,按500元每方计算,挖方工程款为6570500元(部分)。(二)(2023)黔04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通号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镇宁县政府签订框架协议,上海某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等,系上海某某公司委托办理,从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一系的行为来看,上海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该应对保证金的退还人员及社会损失、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镇宁卫某局、某某医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在**路桥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进行签字,江西路桥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签订任何的建设施工合同,该两份证据达不到江西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上海某某公司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所提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江西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支持江西某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镇宁卫某局应否承担退还16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关于焦点1。一审关于案涉《财物顾问服务协议》的主体为***与江西某某公司的认定正确。上海某某公司前期为案涉项目承包方,虽然合同名为“《财物顾问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及***《承诺书》内容表明,协议实质为转包合同。***在未取得上海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江西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该《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对上海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上海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西某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相应法律后果由***承担。2019年10月20日,某某医院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尚未复工建设的通知》。通知载明,“贵司于2018年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镇宁自治县中医院康复大楼(二期)建设项目在前期施工至2019年4月份时,因县城整体发展规划的原因暂时停工,至今尚未复工。截至目前,我院根据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多次与贵公司该项目的前期负责人***联系,要求继续施工,但至今未复工……”,***在工程停工后承诺自愿赔偿江西某某公司的550万元损失应予支持,案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虽为无效,但对上述***承诺的损失赔偿,其须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即2020年3月21日起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2。从《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乙方为甲方给镇宁卫某局出具2000万元双方共管资金的保证,协议签订后,江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镇宁卫某局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因此镇宁卫某局作为保证金的收款方及案涉某某医院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应承担退还履约诚意金的义务。结合2018年6月17日《关于退履约诚意金的申请》及2018年6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备注“退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23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拨款申请表》内容,“县领导小组审批意见”栏均载明系退还保证金,本院对原判认定镇宁卫某局以“保证金”名义退还保证金35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对2000万元中镇宁卫某局已返还的1650万元,原判认定系镇宁卫某局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不足。首先,镇宁卫某局根据当地政府安排设立监管账户收取案涉2000万元保证金,该2000万元保证金以“保证金”或“工程款”名义已全部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其次,镇宁卫某局与江西某某公司未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其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再,如认定该165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无相关劳务或材料费用凭证印证属于案涉工程款。故原判认定镇宁卫某局应退还保证金1650元不当,对镇宁卫某局所提其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均为退还的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40691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现场收方单》及《贵州安顺镇宁县康复中心建筑工程前期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统计》等证据并不能印证江西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其有关工程款产值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镇宁卫某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健康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6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95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49.5元,***负担165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90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