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6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兴泉路100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天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膜天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对山泉公司享有的25684339.73元债权为普通债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将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作出的判决所确定的借款债权认定为股东出资,又无视《全国第八次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有关确定劣后债权的前提条件,盲目认定案涉债权为劣后债权。上述会议纪要确定劣后债权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山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前提条件,且山泉公司也无重大投资项目,故确定案涉债权为劣后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为普通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普通债权。 山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膜天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膜天膜公司对山泉公司享有的25684339.73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山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膜天膜公司对山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山泉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3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核查了包括膜天膜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膜天膜公司申报债权的核查结果为普通债权26502530.43元。 2021年8月26日,山泉公司管理人向膜天膜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膜天膜公司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关于设立山泉公司的合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一期投资6500万元”,第十三条约定:“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依照三方约定,根据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需求由甲乙丙三方承诺按比例追加出资。但三方最高出资额总额不超过6500万元。”结合膜天膜公司债权申报材料,膜天膜公司债权中有25684339.73元(本金及利息)系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以借款形式向债务人提供的用于公司运营的资金。据此,根据《全国第八次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商事部分)》“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债权人受偿之后”之规定,管理人对膜天膜公司破产债权中的25684339.73元债权调整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调整后,贵司的审核债权为普通债权818180.73元,劣后债权25684339.73元。如有异议,贵司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认可。 膜天膜公司因对债权调整不予认可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山泉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江阴市兴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泉公司,持股比例为49%)、膜天膜公司(持股比例为48%)、***(持股比例为3%)。 再查明,2020年5月27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19)津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泉公司支付膜天膜公司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该判决书还查明:2015年,膜天膜公司(甲方)、兴泉公司(乙方)及自然人***(丙方)签订了《关于设立山泉公司的合资协议书》。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乙方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丙方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各方均已实际出资。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依照三方约定,根据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需求,由甲乙丙三方承诺按比例追加出资,但三方最高出资额总额不超过6500万元。追加投资后总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差额,三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1月28日,山泉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股东借款的议案》,该议案载明:为满足公司今后自身的经营发展需求,公司拟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借款4000万元,其中向兴泉公司借款1960万元,膜天膜公司借款1920万元,自然人***120万元。详细说明见《借款协议》。2016年1月29日,膜天膜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山泉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双方董事会通过后生效,在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终止;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年利率按7%计算;第四条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乙方负责运营江阴市山泉污水处理厂并对外承接污水处理工程,乙方产生销售回款后,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营的基础上,将优先归还股东方的财务资助款项;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与本协议同等条件的财务借款。2016年2月1日,膜天膜公司向山泉公司转款1920万元。 审理中,膜天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中正普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正普信审计(202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山泉公司的资金用途及应收账款。 以上事实,有(2020)苏0281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山泉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通知书、天津三中院(2019)津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已由天津三中院(2019)津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山泉公司管理人对该债权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对膜天膜公司对山泉公司享有25684339.73元债权金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的性质是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膜天膜公司对山泉公司所享有的25684339.73元债权应属劣后债权,理由如下:根据天津三中院(2019)津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膜天膜公司依据山泉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议案出借给山泉公司,而该《关于向股东借款的议案》载明的借款用途及方式为:为满足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需要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借款,结合山泉公司股东膜天膜公司、兴泉公司以及***签订的《关于设立山泉公司的合资协议书》第十三条“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依照三方约定,根据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需求,由三方承诺按比例追加出资,但三方最高出资额总额不超过6500万元。追加投资后总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差额,三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款项虽名义上是借款,但其本质是膜天膜公司作为山泉公司股东对山泉公司追加的出资。在此情况下,如认定案涉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则必然会对其他普通债权人造成不公平,有违破产法关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故案涉膜天膜公司对山泉公司享有的25684339.73元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关于膜天膜公司提出案涉债权已经山泉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无权自行对其债权进行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虽已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但法院并未对上述债权裁定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是管理人的职责,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前,管理人有权对相关债权进行补充审查并做出调整。本案中,山泉公司管理人在对案涉债权调整后向膜天膜公司发出了通知书并告知其救济权利,膜天膜公司也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债权调整并未影响膜天膜公司的实体权利。综上,膜天膜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膜天膜公司要求调取中正普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正普信审计(202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申请,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膜天膜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膜天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22元(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认定事实:无锡恒元会计师事务所锡恒财审字(2019)第042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截至2018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62935832.79元,负债总额49387898.50元,所有者权益13547934.29元。会计报表附注:其他应付款-膜天膜公司1920万元;其他应收款-污水处理厂2200万元。山泉公司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中载明:2021年3月3日,中正普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正普信审计[202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至破产裁定日,经审计调整后资产总额57271214.76元、负债总额45400260.83元、所有者权益11870953.93元。 2016年1月28日污水处理厂、膜天膜公司、山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应向膜天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万元,现污水处理厂委托山泉公司代其向膜天膜公司支付该款工程进度款。 本院为查明案涉借款的用途向管理人调取山泉公司借款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山泉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2016年2月1日,膜天膜公司向山泉公司转款1920元,山泉公司账务处理记入“其他应付款-膜天膜公司”,形成山泉公司的债务,也即案涉膜天膜公司的债权。2016年2月6日,山泉公司向膜天膜公司付款220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代污水厂支付天津膜天膜工程款”,记入“其他应收款-往来单位-污水处理厂”,形成山泉公司对污水处理厂的债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管理人能否对该债权的性质重新作出核定的问题。该债权虽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但未经法院裁定确认。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是管理人的职责,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前,管理人有权对相关债权进行补充审查并做出调整。因此,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性质重新进行调整,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债权是否符合“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1.从案涉债权的用途来看,2016年2月1日,膜天膜公司向山泉公司转款1920元,山泉公司账务处理记入“其他应付款”,形成山泉公司的债务,也即案涉膜天膜公司的债权。2016年1月28日污水处理厂、膜天膜公司、山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应向膜天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万元,现污水处理厂委托山泉公司代其向膜天膜公司支付该款工程进度款。2016年2月6日,山泉公司向膜天膜公司付款220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代污水厂支付天津膜天膜工程款”,记入“其他应收款-江阴市山泉污水处理厂”,形成山泉公司对污水处理厂的债权,该债权在上述审计报告中也进行了反映。因此,现有证据显示山泉公司向膜天膜公司的借款用于代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款,并非因山泉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负担公司的正常运作而向股东进行的借款。 2.退而言之,即使案涉债权并非用于代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款,从山泉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来看,也不存在“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形。山泉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经专项审计,截至破产裁定日,资产总额57271214.76元、负债总额45400260.83元、所有者权益11870953.93元。案涉膜天膜公司的债权包含在上述负债总额中,而山泉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的有限责任完全可以负担对外的债务,不存在股东规避其有限责任而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为由认定案涉债权的性质为劣后债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膜天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25684339.73元普通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22元,均由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