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兵0302执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达板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案件标的202841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1日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1月16日、3月23日,分别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并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共开设存款账户2个,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其银行账户采取限额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共开设账户48个,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其银行账户采取限额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付通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有网银、微信、支付宝账户4个,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账户采取限额冻结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日光小区8栋4层4单元403室房产。本院已委托对该房屋轮候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新AK××**车辆,本院已委托查封,由于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
6、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7、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未购买保险。被执行人***购买有保险,但保险无现金价值。
三、2023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3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
四、2023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481.98元。2023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案款1481.98元。
五、经调查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六、2023年4月26日,本院将案情告知申请执行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202841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20282678.0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母***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