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8490号之一
原告:江阴金童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973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波,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范宁,经理。
原告江阴金童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已和解,原告江阴金童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金童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金童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江阴金童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