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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4160号 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965元,两笔款项总计408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21年10月5日双方签订桃林书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榆林某某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且合同约定质保期间届满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023年11月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9000元,2023年2月10日新增一笔维修款,金额为1865元,付款申请表上有多方项目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至此,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4086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就要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在12个月质保期后也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存在事实,总工程款是1272323元,已付款是1253319元,现下欠原告质保金19004元。未付原因是原告承诺要支付工人工资,但到现在还没有支付,且原告维修的不彻底。另对维修费1965元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桃林书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桃林书院项目付款收款台账及银行回单,能够认定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39000元,被告于11月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同时认可现下欠质保金19004元及维修费196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11月7日支付的2万元未包含在39000元中,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不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桃林书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份届满,现被告下欠原告质保金19004元及维修费196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桃林书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份届满,现被告下欠原告质保金19004元及维修费1965元未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004元及维修费19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9004元、维修费1965元,合计20969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原告榆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