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8号甲1604户。
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杰涛,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原审被告徐杰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3657号判决于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徐杰涛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徐杰涛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更无法证明“李沧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刻制并加盖,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片面的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详细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宏城建筑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李沧项目部章,并由徐杰涛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判决书第5页),此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刻制过“李沧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刻制和使用过该印章,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加盖了“李沧项目部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从常理判断,位于高新区的项目用李沧项目部印章也不符合一般的建筑常规,被上诉
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已经生效的(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同的情况的印章也没有被认可。同时在(2020)鲁0214民初168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承认系徐杰涛私刻上诉人印章,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并同意。综上,该李沧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并未授权刻制事后也未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杰涛或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另结合徐杰涛多次与多人以宏城建筑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认定徐杰涛与一***签订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系代表宏城建筑公司”,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对徐杰涛行为的任何授权的证据,即便在录音中也未提到过徐杰涛。其次,尽管存在多次的诉讼案件,但没有一件案件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均被驳回起诉。(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判决书中还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徐杰涛承担责任。即便在本案第一次诉讼(2020)鲁0214民初16897号案件中,城阳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是认定“不能证明徐杰涛系有明确授权或系职务行为”,这个案件被发回审理的原因并非因为实体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而是适用法条错误,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城阳区人民法院在此实体问题上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可见徐杰涛是否构成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与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其他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也作为证据提交了法庭,可见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披露义务,被上诉人原庭审中也承认系徐杰涛私刻印章,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中也能明显看出来徐杰涛、徐志康系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徐杰涛并非代表上诉人,其代表的是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徐杰涛的身份及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认定上明显依据不足。3、有瑕疵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辛大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采信;刘方太及青岛鑫平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也仅能证明机械设备曾经在工地使用过,但具体的实际使用人其均不知情,甚至连徐杰涛都没有见过。一审法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栾丕东对67000元涉案款项予以认可,录音中的项目部即为上诉人李沧项目部而非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系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的牵强附会的猜测。在录音中栾丕东既未明确上诉人为欠款主体,也未对欠款具体数额明确认可,也未明确所谓的项目部就是上诉人的项目部,而仅是因为分包给青岛宏晟建筑劳务的原因从情义上予以协调而已,根据法律规定有瑕疵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宏城公司未能合理说明涉案工程塔吊使用的全过程,使用的是其自有的两台塔吊,但对审批流程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判决书第6页),首先,上诉人未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塔吊,实际使用者是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徐杰涛,上诉人怎能知道该工程的塔吊使用流程;其次,上诉人从未说过涉案工程使用了自有的两台塔吊,而是按照我们与青岛宏晟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仅负责提供了一台,如果工地需要其他塔吊,由青岛宏晟公司自行租赁,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购买了两台塔吊证据的目的是为说明上诉人具有提供一台塔吊的能力,合同相对方宏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宏晟公司或徐杰涛租赁被上诉人的塔吊使用与上诉人无关。二、即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其债权也已经经过法定诉讼时效,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可见其并不认为上诉人是债务人,而是在徐杰涛或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要求协调,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不能显示在履行期限属满后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三、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及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们认为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是该公司相应的经办人员徐杰涛、徐志康承担责任。
一***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徐杰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设备合同》及使用上诉人“李沧项目部”公章问题。2013年8月3日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城公司)。与青岛神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盾公司)签订承建神盾公司厂房、办公室的建筑工程合同。1.2013年8月8日宏城公司与宏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5-2及附件《工程承包人提供施工机具设备一览表》序号8规定:宏城公司为宏晟公司提供塔吊一台。2013年10月10日宏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徐杰涛与被上诉人副经理辛大勇在神盾公司的建设工地宏城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塔吊一台等合同内容。宏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徐杰涛签字加盖宏城公司李沧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塔吊各部件运至上诉人的建设工地。并由上诉人的工地代表刘磊接收塔吊部件。并在《青岛一***科贸有限司发货收细表》收货人一行签字确认。2.《设备租赁合同》登订后。被上诉人与青岛鑫平泰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刘方泰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由他公司负责安装该塔吊。因青岛市建委有文件规定,安装塔吊必须有在建委网站上登记有资质的单位才有资格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无该资质。鑫平泰公司刘方泰经理带领工人到工地将上诉人租赁的塔吊安装完毕并调试好、交与上诉人使用。工程完工后刘方泰经理又组织工人拆卸、运回。被上诉人付给其一万元汇票的安装费。(见刘方泰书面及证人证言)。3.神盾公司建设工程只发包给上诉人一家施工、且该工地只有一台塔吊施工作业。一审原审中上诉人自称神盾公司工程使用的塔吊是其公司自有的塔吊,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是由哪家有塔吊安装资质单位安装及申报材料。上诉人及劳务分包单位都没有塔吊安装资质。难道塔吊是自己树起来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也没有安装塔吊这一项目。上诉人显然在说谎。二、宏城公司经理栾丕东的录音内容,证实宏城公司租赁过被上诉人的塔吊。且徐杰涛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李沧项目部也是其公司的下属单位。所以在租赁完工后、被上诉人业务员陈某通过朋友多次请客上诉人栾丕东经理、栾也多次表示找李沧项目部徐杰涛经理把材料报上来。因栾丕东故意拖延,所以陈某就电话联系栾丕东。栾丕东在两次电话联系中都承诺给钱。也认可租赁过被上诉人塔吊一台、租赁费67000余元。三、陈某、辛大勇、刘文泰的证人证言。1.不能因为证人陈某。辛大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否认其的证言效力。陈、辛二人是业务和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和业务联系人。其出庭作证所讲事实符合法律的“三性”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辛的证言是虚假且不符合法律的“三性”要求。2.塔吊安装单位鑫平泰安装公司是在建委备案的有塔吊安装资质的公司。刘方泰经理亲自去工地安装、拆卸该租赁塔吊。且出示了安装费的汇票。其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其安装塔吊的资质及向建委报备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工地运送塔吊及交付劳务公司的收到证明。只说明自有两台塔吊。但自有塔吊不能证明该工程使用的就是自己的塔吊。其证明力不足,不应采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属于胡搅蛮缠。上诉人利用“李沧项目部”公章,利用其工作人员在此工程施工处程中不仅和被上诉人签订塔吊租赁公司,而且还与其他六、七家单位签订合同。利用空手套白狼的手段欺骗其他供货单位。骗取其工程款和五金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主张正义、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通过复杂的事实、运用智慧和法律揭穿上诉人的虚假行为。判决其给付塔吊租赁费是完全正确的。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无理上诉。
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城建筑公司、徐杰涛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7,080元及利息(以67,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2.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一***公司称,2013年10月10日,一***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一***公司(出租方,甲方)出租给宏城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一台型号为QTZ315的塔吊,用于自动化高分子材料装备(生产线)研发与制造项目(建设方为青岛神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宏城建筑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李沧项目部章,并由徐杰涛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8日,由案外人青岛鑫平泰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为一***公司将涉案塔吊安装至涉案工程,并在工程结束后,由该案外人将塔吊予以拆除。2014年8月9日,徐杰涛为一***公司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确认总租赁费66680元,另加起重滑轮破损400元。故一***公司主张建筑设备租赁费67080元。二、一***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以其个人名义曾多次通过电话向宏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索要本案涉案款项,栾丕东对涉案款项为67000元予以认可。陈某认可其向栾丕东索要的款项即为本案租赁费。三、徐杰涛多次以宏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其他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公司主张与宏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由徐杰涛代表宏城建筑公司与一***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但宏城建筑公司对徐杰涛的代表行为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包括从合同的签订、设备的运输、设备的安装以及设备的拆除等,宏城建筑公司对一***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合理说明涉案工程塔吊使用的全过程,且其称涉案工程使用的是其自有的两台塔吊,但宏城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且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对建设工程中塔吊的使用是否需要审批以及审批的流程均称不清楚,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判断一***公司以及宏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其塔吊一台,而宏城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方,另结合徐杰涛多次与多人以宏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认定徐杰涛与一***公司一***签订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系代表宏城建筑公司。对一***公司要求宏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6708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一***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设备租赁结算单记载,涉案塔吊使用至2014年8月9日,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在设备拆除时付清,故对一***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9日起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宏城建筑公司应以67080元为基数,向一***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对宏城建筑公司主张的一***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一***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于2019年多次向宏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索要本案涉案款项,且栾丕东对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应视为宏城建筑公司对涉案款项的再次确认,故对宏城建筑公司主张一***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城建筑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栾丕东与陈某电话通话内容中栾丕东仅答应帮助核实、协调一下,并未同意直接支付,但其通话内容中,栾丕东称其问的是“项目部”,且未明确说明是与案外人核实、协调,而通常意义上的“项目部”应当是指其公司内部部门,故对宏城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徐杰涛系代表宏城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结算,故对一***公司主张徐杰涛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支出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宏城建筑公司之间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杰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城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67080元,并以670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一***公司对徐杰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鲁0214民初16897号案件受理费233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37元,由宏城建筑公司负担,宏城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一***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上诉人是涉案神盾公司项目的承包方,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于工地办公室。上诉人称不清楚涉案合同是否签订于其工地办公室,还主张工地办公室主要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分包的劳务公司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办公地点,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图片等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劳务分包给了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杰涛是代表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杰涛是代表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且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徐杰涛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非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杰涛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栾丕东在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主张的欠款金额,栾丕东从未否认,而是一直积极应和。栾丕东还称“我问了项目部了”,“叫他过来一趟吧,那个项目经理”。本案中上诉人否认涉案李沧项目部的存在,但又未对其法定代表人栾丕东在通话录音中所称的项目部、项目经理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