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3657号
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8号甲16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3620312H。
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1532L。
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杰涛,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林祥泰公司”)与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被告徐杰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林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王丹,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一林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王丹,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杰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林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7,080元及利息(以67,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2.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一林祥泰公司追加被告徐杰涛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价格等条款。设备使用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书,共计使用244天,每台设备每天使用费400元,共计66,680元。因使用中致起重机滑轮破损赔偿400元,共计67,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但被告以困难为理由拒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公司不承认在其承建的自动化高分子防水材料装备研发项中租赁原告的塔吊使用,并主张被告徐杰涛私刻其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徐杰涛不是其公司员工。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找出涉案塔吊的实际使用人,特申请依法追加徐杰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杰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城建筑机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9日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的通话记录,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青岛鑫平泰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安装证明1份、青岛鑫平泰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对证人刘某、证人辛某的证言,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徐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一林祥泰公司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一林祥泰公司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一林祥泰公司(出租方,甲方)出租给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一台型号为QTZ315的塔吊,用于自动化高分子材料装备(生产线)研发与制造项目(建设方为青岛神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高新区,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李沧项目部章,并由被告徐杰涛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8日,由案外人青岛鑫平泰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一林祥泰公司将涉案塔吊安装至涉案工程,并在工程结束后,由该案外人将塔吊予以拆除。2014年8月9日,被告徐杰涛为原告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确认总租赁费66,680元,另加起重滑轮破损400元。故原告主张建筑设备租赁费67,080元。
二、原告一林祥泰的工作人员陈某以其个人名义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索要本案涉案款项,栾丕东对涉案款项为67000元予以认可。陈某认可其向栾丕东索要的款项即为本案租赁费。
三、被告徐杰涛多次以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其他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一林祥泰公司主张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由被告徐杰涛代表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与原告一林祥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被告徐杰涛的代表行为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一林祥泰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包括从合同的签订、设备的运输、设备的安装以及设备的拆除等,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合理说明涉案工程塔吊使用的全过程,且其称涉案工程使用的是其自有的两台塔吊,但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且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对建设工程中塔吊的使用是否需要审批以及审批的流程均称不清楚,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判断原告一林祥泰公司以及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一林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其塔吊一台,而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方,另结合被告徐杰涛多次与多人以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徐杰涛与原告一林祥泰签订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系代表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670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设备租赁结算单记载,涉案塔吊使用至2014年8月9日,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在设备拆除时付清,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9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应以67080元为基数,向原告一林祥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林祥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于2019年多次向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索要本案涉案款项,且栾丕东对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涉案款项的再次确认,故对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主张原告一林祥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栾丕东与陈某电话通话内容中栾丕东仅答应帮助核实、协调一下,并未同意直接支付,但其通话内容中,栾丕东称其问的是“项目部”,且未明确说明是与案外人核实、协调,而通常意义上的“项目部”应当是指其公司内部部门,故对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徐杰涛系代表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一林祥泰公司主张被告徐杰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支出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之间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67,080元,并以67,0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杰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鲁0214民初16897号案件受理费233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37元,由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青岛一林祥泰科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美静
人民陪审员  田守传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