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815号
原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41532L。
法定代表人:栾丕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59848。
法定代表人:刘弟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建设工程款335192.23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以335192.2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新建厂房、仓库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12万元左右。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建设施工;2015年期间,原告建设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了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厂房、仓库进行了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鲁正信工审字(2015)第0720号《青岛电站阀门新建厂房、仓库及其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审定为7888702.23元。被告在该工程款支付7445000元,仍欠工程款293702.23元。之后,被告因设备的基础及设备搬迁工程,另外又委托了原告继续为其施工建设,合同定价为505000元。在该搬迁工程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工艺布局调整,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1490元,被告在该工程款上,仅支付170000元,仍欠41490元。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的厂房,被告早已使用多年,且原告也全额为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5192.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实现。
被告辩称,自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载明日期及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间,依据民法典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三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电站阀门厂新建厂房仓库及其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各1份、补充协议2份、民事判决书3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会计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拖欠原告电站阀门厂工程款为293702.23元;拖欠原告为被告的设备基础及设备搬迁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款为41490元。以上合计为335192.2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日,原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市城阳区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青岛电站阀门厂建设新的厂房的、仓库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112万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了相关部门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888702.23元。
2016年1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设备基础及设备搬迁进行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50.5万元,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1149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工程款共计776.50万元(含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审计评估费用18万元),尚欠工程款335192.23元,双方亦未就上述两项目约定付款期限、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192.23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35192.23元,并以335192.2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方式做出具体约定,原告可随时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主张债权,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192.23元。
二、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33519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给原告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丛媛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