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一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栾丕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4民初16897号裁定书,并指令城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依据该规定,本案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2、上诉人提供的三段录音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栾丕东均认可在该工程中,由其公司项目部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且认可该笔款项尚未支付。且在2019年8月19日的录音中,栾丕东明确表示欠付第1页共2页租赁费事实已经与项目部核对过,已经构成对租赁事实的认可。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签章来认定被上诉人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陈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一审法院阐述的理由只是被告正确与否的问题,这与法律要求明确的被告完全是两个问题。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0668元及至判决生效的利息31200元;2.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价格等条款。设备使用后,双方签订结算书,共计使用244天,每台设备每天使用费400元,计66680元。因使用中致起重机滑轮破损赔偿400元,共计70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承租方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页落款处承租方加盖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沧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由徐杰涛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合同首页载明承租方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页承租方加盖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沧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由徐杰涛签字。在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有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兼职工作人员陈召荣与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的通话录音,本院无法认定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沧项目部及徐杰涛与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或系职务行为,故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应依法进行审理。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一***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8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