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3民初1532号
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十八家子乡金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5202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沈溪新城张仲景大街沈丹铁路K35+161.76下穿立交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作业范围为:施工范围内战场过度部分国铁及歪铁线路轨道、道岔铺设、拆除及恢复工程。1#框构桥线路加固工程(含排水涵)。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被验工合格并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价款6520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涉及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沈溪新城张仲景大街沈丹铁路K35+161.76下穿立交桥工程施工范围内站场过渡部分国铁及歪铁线路轨道、道岔铺设、拆除及恢复工程,1#框构桥线路加固工程(含排水涵)分包给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属于涉及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下进行解释,原告应选择工程所在地对应的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对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
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