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毓虹,辽宁珺达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乡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本人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一、二审按照上一年度铁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关于停工医疗期间问题,申请人实际住院期间为479天,二审中其已递交对停工医疗期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未予采纳,并认定其停工治疗期间为12个月错误。关于其退休待遇问题,其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申请人实际发生的护理器具等问题,原审未予支持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鑫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所提“原审认定其工资标准错误,应当对停工治疗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不应认定为12个月,对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伤待遇应当判决支持,以及对实际发生的护理器具等费用应予支持”等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