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朱衣路**。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节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5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奉节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奉节县生活垃圾处置合作协议》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是错误的。2012年8月24日,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奉节县人民政府签订《奉节县生活垃圾处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奉节县投资建设一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生态工厂,并在奉节县设立华新环境工程(奉节)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以实际注册登记为准)具体实施,履行本协议。该协议对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为重庆市奉节县,而本案主要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为重庆市奉节县。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奉节县成立华新环境工程奉节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
奉节公司),由华新奉节公司对奉节县的生活垃圾进行预处理后,运往湖北秭归县,由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下属水泥厂进行终端协同处置。奉节县人民政府授权奉节县城市管理局和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就奉节县境内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事宜与华新奉节公司对接,完成生活垃圾的交接和款项的支付;华新奉节公司负责接收奉节县境内的生活垃圾和收取相应的处置费用。综上所述,协议的履行地点,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的履行事实,均应认定在重庆市奉节县。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奉节县生活垃圾处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重庆市奉节县,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适用该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单一接收货币,应为《奉节县生活垃圾处置合作协议》是否全面履行,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收取处置费用。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华新奉节公司对奉节县境内的生活垃圾只是进行了部分预处理,没有全面接收进行预处理,更没有将奉节县境内的生活垃圾进行预处理后,进行无害化终端处理。在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时,不能将争议标的单一的认定为给付货币和接收货币,从而确定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无可争议的为重庆市奉节县
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奉节县生活垃圾处置合作协议》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是正确的。
《奉节县生活垃圾处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指派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奉节县投资建设一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生态工厂,并在奉节县设立华新环境工程(奉节)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以实际注册登记为准)具体实施,履行本协议”。可见,双方在协议中只是约定由华新环境工程(奉节)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而非将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为奉节县。显然,奉节县人民政府是在偷换概念。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诉奉节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奉节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支付垃圾处置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双方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的注册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东600号,同时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宾馆以及武汉市均有办公地点。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系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起
诉奉节县人民政府支付垃圾处置费及赔偿利息损失,争议标的为奉节县人民政府负有的向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处置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货币,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属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东600号,但其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宾馆以及武汉市均有办公地点,因此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湖北省黄石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奉节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5民初6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