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03民初214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棋大道东60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2.判令原告可享受医保待遇前,如有就医,应报销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赔偿原告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费42556.8元、医疗保险费17732元、住房公积金35464元;4.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700元/月支付原告15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年工龄工资赔偿金539496.77元;6.请求判令所有的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6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0年4月27日,原告调入被告的子公司华新水泥(道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公司)工作,但没有变更劳动合同。2021年6月15日,道县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过上岗前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学习培训,就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强行调换工作岗位,强迫原告一个人晚上从事高危作业。在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和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道县公司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6月21日,道县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同年6月22日,在办理《员工离职/调动移交证明通知单》时,道县公司拒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导致离职手续无法正常办理时,原告扣留了此书面证明材料。同年6月30日,道县公司单方强行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因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道县公司,故向道县公司的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县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院作出的(2021)湘112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永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湘11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顾道县公司没有履行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程序的前提下,于2021年6月29日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为由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停缴了原告的各项保险费。经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劳动仲裁委)裁决后,被告第二次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但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过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被告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强行解除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后***当庭将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年工龄工资赔偿金539496.77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年工龄工资赔偿金316801.8元”,理由为剔除道县公司已经支付的222694.92元。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一、原告已通过道县公司就劳动关系纠纷事宜,经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县劳动仲裁委)、道县法院及永州中院审理完毕,道县公司亦己全部支付其进入华新开始至华新多处工作期间的补偿款和相关费用。原告进入华新后,至华新多家子公司工作,最后在道县公司工作十几年,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在此期间因原告为黄石人,一直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的用工关系,被告只是保险缴纳单位。二、被告已经履行法定义务,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原告不认可。仲裁程序结束后,被告提出重新开具解除证明,依据为永州中院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开具解除劳动的证明,但原告并不接受,要求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为理由开具。通过道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沟通记录及原告的申请表,均能明显双方是经过多轮协商。在永州中院判决书的本院认为末段,法院支持道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鉴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现在出具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三、原告的起诉请求与仲裁请求不符,大部分诉请超出仲裁请求,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四、原告所称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五、在道县法院及永州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已向道县公司主张过劳动关系纠纷的系列赔偿,且其也一直认为与道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违法解除损失赔偿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华新公司处工作;200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原告被调入道县公司工作。2022年5月23日,***以华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由华新公司向其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2.华新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0元;3.华新公司向其提供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黄石仲裁委裁决:一、由华新公司向***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提供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原告***以道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道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返还自2018年以来对其所有的不合规扣款2500元,并加付赔偿金625元;2.支付自2017年以来所有未结算的加班工资35123.4元,并加付赔偿金8780.85元;3.按其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28个月经济补偿金319457.6元,并加付赔偿金319457.6元;4.报销2021年其在职期间探亲假车旅费1508.9元,道县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道县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道县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元月至2021年6月周休日共加班87天工资38680.2元,并加付赔偿金29010.15元;2.判令道县公司支付其2020年与2021年年休假加班21天工资14004.9元,并加付赔偿金10503.68元;3.判令道县公司支付其28年工龄工资赔偿金552811.09元;4.判令道县公司支付其2021年三次探亲假车费1508.9元;5.判令道县公司补缴2021年7月至9月各项社会保险费;6.判令道县公司支付其2021年6月至9月误工费39486.52元;7.判令道县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8.判令道县公司提交其2017年元月至2021年6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单,道县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湘1124民初2720号判决:一、由道县公司支付***2017年元月至2021年6月周休日共加班24天工资8776.08元;二、由道县公司支付***2020年与2021年年休假加班6天工资4388.04元;三、由道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694.9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永州中院,永州中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湘11民终19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当时以为和自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道县公司,故通过仲裁及诉讼向道县公司主张权利,现在发现自己和道县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和华新公司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转而向华新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案涉纠纷系***于2021年6月离职后主张相关权利而起,***提起本案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为其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离职后,曾以其与道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道县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湘1124民初2720号民事裁判书在认定***和道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判决道县公司向***支付周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上述补偿金按28个月的标准计算,***亦表示该标准对应的28年工龄系从其1993年入职华新公司时起算;另***在本案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时还解释称将诉请华新公司支付工龄工资赔偿金的数额由539496.77元变更为316801.8元,系扣减道县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补偿金222694.92元。***认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是道县公司,而是华新公司,是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应另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生效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结果不一致。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