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东600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75号城区政府东楼二院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1号楼7层70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燃气公司)、北京优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网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73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水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或改判(2021)京73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优能网公司未能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优能网公司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送达状况不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错误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应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优能网公司运营的“×能源网”自2020年9月伊始至一审庭审之日(2023年1月16日),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持续不断的转载“华新燃气”“华新燃气集团”相关报道达36篇之多,主要不当方式为在相关报道的标题中突出使用与华新水泥公司注册商标“华新”相同或者近似字样,在相关报道的正文中使用与华新水泥公司注册商标“华新”相同或近似字样。作为一家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经华新水泥公司正式提示并要求在一定时限内删除或屏蔽相关转载内容或者断开相关转载链接,以防止侵权影响进一步扩大,但优能网公司仍无视华新水泥公司的合法诉求,继续放任、扩大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优能网公司应与华新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华新水泥公司的上诉意见,华新燃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华新燃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针对管辖权事宜组织了线上谈话,上诉人和华新燃气公司均出席参加,进行了充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项内容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完全没有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事实,上诉人知法而滥用法律,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通过优能网公司制造管辖连接点,架空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二、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优能网公司运营的×能源网仅是转载报道了上诉人成立的新闻,单纯的新闻报道不是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优能网公司与华新燃气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委托、合同等关系,没有共同侵权事实。优能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优能网公司能否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对此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等,对案件管辖事项进行全面审慎审查,以准确确定案件管辖权。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适格,则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新水泥公司主张优能网公司在其运营的“×能源网”上显示了华新燃气公司以“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华新燃气集团”之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一审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华新水泥公司主张优能网公司的该类报道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亦与其主张的华新燃气公司侵权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本案中,华新水泥公司主张的侵权主体住所地不在北京市,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根据华新水泥公司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以优能网公司住所地为本案管辖连接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现有证据,本案可由华新燃气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华新燃气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故本案依法应由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诉人华新水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的上诉意见,案件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依法可以书面审理,部分当事人未发表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新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