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174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文字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有区别,容易识别。但是,本案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华锌水泥”与引证商标一“华新水泥”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华新堡垒”、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华新”呼叫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方面近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1559687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熔炉用水泥、高炉用水泥、镁氧水泥。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539061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柱、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015882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熟料)、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半成品木材、石灰石。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602453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柱、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553687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混凝土、高炉用水泥、筑路或铺路材料、水泥板、水泥柱、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六、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介绍及华新徽标含义;2、“华新”商标注册资料列表、商标证书、域名证书;3、第三人及分子公司情况列表;4、2015至2017年度企业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对华新水泥品牌检索报告;6、第三人对华新系列商标媒体、户外等广告和推广情况;7、第三人产品宣传手册、实际使用图片、展厅施工合同;8、第三人商标获荣誉证明;9、2015至2017年度第三人社会责任报告;10、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第三人股东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1、原告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证明;12、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介绍及标识含义;2、“华新”商标注册资料列表;3、第三人部分商标证书及域名;4、第三人及分子公司情况列表;5、2015至2017年度企业审计报告;6、国家图书馆对华新水泥品牌检索报告;7、第三人对华新系列商标媒体、户外等广告和推广情况;8、第三人对外展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9、第三人对外产品宣传手册;9、第三人对华新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实物图片;10、第三人华新系列商标获得相关荣誉;11、第3015883号华新堡垒驰名商标认定证明;12、2015至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1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第三人股东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4、原告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石首市通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首市通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占胜
人 民 陪 审 员 齐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慧智
书 记 员 周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