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波源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等与襄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6民初1288号
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源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95131428X。
法定代表人:邵波,江波源岩土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0857209G。
法定代表人:张军,金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波源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波源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3562.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就上列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10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保康县清溪南路金龙公司院内金龙花园3#、4#楼旋挖灌注桩工程,金龙御景天下(原金龙花园)1#、2#楼旋挖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4#楼旋挖灌注桩约172根,1#、2#楼约311根。桩长均为19米,未列入事项以桩基图纸内容为准。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等综合包干形式。工作内容为灌注桩钻机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及吊放、安装导管、浇灌混凝土。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是综合包干单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均已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量及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确认,总工程款为8608769.36元。截止2019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75207元,下欠4033562.3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导致被告财务账目无法处理。同时,原、被告虽然对工程进行了简易决算,但工程基数存在不确定性,决算单上仅有工程双方负责人签字,无具体工程项目负责人、无保康县质检站、无工程设计单位、无工程项目监理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图纸的要求。原告要求按6%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旋挖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保康县城关镇清溪南路金龙公司院内金龙花园3#、4#旋挖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承建,张军及邵波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印章。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等综合包干形式;工程内容:旋挖灌注桩工程,旋挖灌注桩约172根,桩长约19m,未列事项以桩基图纸内容为准。工作内容:灌注桩钻机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及吊放、安装导管、浇灌混凝土;工程造价是综合包干单价:1、钻孔灌注桩Φ800㎜,综合单价1900元/m3,2、钻孔灌注桩工程量计算规则:①实孔部分,钻孔灌注桩工程量按实际桩长(以实际的桩顶标高至桩底标高的长度另加1m)乘以设计截面面积,以立方米计算;②空孔部分(从桩顶标高至自然地面),每米按180元计算,以上桩型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付款方式:1、桩基施工设备进场后三日内付10万元,2、工程桩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被告)付桩基预计总工程款的30%给乙方(原告),3、工程桩施工结束(打完最后一根工程桩之日)三日内,甲方付至该桩基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4、该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并组织验收后(工程桩施工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后,若甲方不组织检测及验收,视为该桩基工程合格并通过验收)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付清(桩基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工程桩开工日定于2014年3月16日,工程桩工期约为30天。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2000元/日计算,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桩基工程施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违约金按2000元/日计算,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保证桩基检测合格,若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桩基检测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处理直至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施工至同年5月18日该工程竣工。施工期间,原告对钻孔灌注桩施工作业过程作了详细记录,建设单位杨宗明、监理单位朱耀轩、施工单位曹冰分别在钻孔灌注桩记录汇总表中签字认可。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旋挖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保康县城关镇金龙御景天下(原金龙花园1#、2#旋挖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承建。合同分别加盖了襄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旋挖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中除工程内容旋挖灌注桩311根、付款方式桩基施工设备进场后三日内付20万元、未约定开工时间及工期不同之外,其他内容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4月27日竣工。原告对钻孔灌注桩施工作业过程作了详细记录,建设单位杨宗明、监理单位朱耀轩、马丽及施工单位曹冰分别在钻孔灌注桩记录汇总表中签字。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对2014年3月17日、同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旋挖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原告施工的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总方量为4365.57m3,其中50%方量未入岩其方量为2182.79m3,每立方扣减274.88元,金额为600000元,最终决算金额为9208769.36元﹣600000元﹦8608769.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75207元,下欠4033562.3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旋挖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负责人在决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决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决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工程决算次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旋挖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印章问题,该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襄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印章,但原、被告在对工程进行决算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襄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的问题,虽然纳税是每一个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但其税款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只要原告向被告提供正规税务发票,被告即应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款虽然已经决算,但决算单存在一定瑕疵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襄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356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3356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4033562.3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8.50元,减半收取19534.25元,由被告襄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8.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