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3民初2484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润德公司、***支付利息4万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9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润德公司、***承担。诉讼中,***明确其第三项请求为要求润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60元、律师代理费8200元、差旅费14675.56元。事实和理由:润德公司因承揽工程购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0日向***借款10万元,***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润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 ***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润德公司与***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润德公司向***借款10万元,***并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于2015年12月10日向《借款协议》指定的润德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的事实; 3.丹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润德公司付款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照片打印件四份、丹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付款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丹棱县妇幼保健院已向润德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007580元,包含于2016年10月14日向润德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287880元的事实; 4.***与***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5日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语音文字记录、***与***在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的短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向润德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催收民工工资,润德公司表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 5.润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实***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 6.***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代润德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8万元的事实; 7.***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该律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2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件各一宗,证明***为本案诉讼累计支出差旅费14675.56元的事实。 润德公司、***辩称,***与润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润德公司向***借款10万元属实,但1.润德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润德公司经理***的银行账户偿还***8万元,现实欠2万元;2.润德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收到丹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的第二笔货款,***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此为据。综上,润德公司同意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润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润德公司与丹棱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丹棱县妇幼保健院在润德公司处采购货物,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二期款项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分两次付清;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实润德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涉案借款8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6日,丹棱县妇幼保健院与润德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丹棱县妇幼保健院在润德公司处采购医院设备等,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金额为431820元,期间的2015年12月8日,***作为甲方(借款人)、润德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期为收到四川省丹棱县妇幼保健院第二笔货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乙方须在收到四川省丹棱县妇幼保健院第二笔货款到账后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借款一次性完全归还给甲方;2.上述借款期限内,甲方自愿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资金利息。若乙方违背上述还款期限的承诺,逾期归还本笔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甲方因追债此笔借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丙方自愿对乙方归还借款事宜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及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费用;4.双方指定的借款及归还借款转账账号为:乙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长清区支行;户名: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7001617208050153871;甲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交大路支行;户名:***;账号:6222084402009053332。 二、2015年12月10日,***将10万元转入《借款协议》指定的润德公司账户。丹棱县妇幼保健院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0月26日向润德公司支付项目款479800元、287880元、191920元、47980元,合计支付1007580元。 三、2016年12月28日,***向***的6228450468025288270账户转账8万元。 四、2017年3月1日,***与***通过短信联络,过程中,***明确要求***支付丹棱县妇幼保健院工程的工人工资至***的6228454090061630318账户内。 五、2017年4月15日,***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510184198002187067)代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丹棱县妇幼保健院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捌万元(手印)整(80000.00整)(手印);收款人:***(手印);身份证号:(511131197412100618);2017年4月15日。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2016年12月28日向***转款8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首先,***陈述,其于2017年1月15日知晓该8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然其于2017年3月1日仍通过手机短信向***催要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的上述陈述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相互矛盾,不符常理。其次,该款的收款账户虽非《借款协议》中***的银行账户,但***对收到该款无法作合理解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的8万元的性质并非***主张的代润德公司向工人支付的工资,而系润德公司偿还的本案借款。 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其经***介绍承建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17年4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8万元,***并于当日向***出具《收据》,该款包含5万余元工资及***为催要工资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对证人的陈述均予认可,润德公司、***以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陈述及***的证明目的均予否认。 诉讼中,***要求润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德公司与***同意承担。***要求润德公司、***支付的利息,系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润德公司收到丹棱县妇幼保健院所付第二笔货款的5日后)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润德公司作为贷款人、***作为保证人,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润德公司10万元,润德公司已偿还***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润德公司应偿还***借款2万元。***要求润德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润德公司在收到丹棱县妇幼保健院第二笔货款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案借款还清。经查,润德公司与丹棱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政府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金额为431820元,显然包含在丹棱县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润德公司支付的287880元及同年12月28日支付的191920元中。因此,润德公司收到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而非***主张的2016年10月14日,故润德公司应自2017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同时,《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现按年利率24%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润德公司应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支付利息。 关于差旅费、邮寄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润德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要求润德公司支付差旅费、邮寄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诉讼中,***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润德公司应偿还***借款2万元及上述对应利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万元。 二、限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支付利息。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负担1218元,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