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5民初1252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3层1号-1;2号-1;4层1号-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设计服务费定金3,000元及工程定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整;2、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设计服务费预付款6,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利用格式合同陷阱,侵犯消费权益,赔偿人民币9,000元整,并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7月汉阳区家庭装修博览展会上,通过被告极力推销住宅室内装修设计及工程施工业务,因自身也有需要,遂于2019年8月3日至被告武昌区中南路12号湖北建设大厦A座9层办公场所洽谈,被告多次强调当时有全年最优惠促销活动,签约即享受巨大优惠,如果错过本活动后面就无法再享受类似优惠,从而诱使我签订《合建装饰清凉又一夏,***敲门活动优惠协议》,当场刷卡支付装修工程定金3,000元,设计定金3,000元,共计6,000元整,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设计师去现场勘测后,经过几次交流沟通,仅提供平面布局图初稿,我要求相应设计文件和预算价格表,被告说必须签订装修设计协议才能提供。于是2019年8月25日在被告办公地中南路湖北建设大厦9楼与被告签订该公司提供的格式装修设计合同《合建装饰室内设计协议》,协议明确一周内完成汉阳区华润中央公园一套119平方毛坯房屋装修设计,设计周期为7日,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设计费总额为9,000元整。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场刷卡预支付装修设计费6,000元整,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周后要求被告提供装修设计的基础资料和概预表等文件,但被告拖延。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提供装修设计概预算表。武汉疫情过后,2020年10月份我又恳请被告把整体设计文件及装修设计概预算表给我,进行商量完善,不能再延误房屋装修日期,但被告还是拖延不给。2021年3月,***安反欺诈的宣传,让我对被告此种做法引起警觉,我又仔细看了所签订的装修协议,在第七条乙方责任第2款提供以下图纸及文件中,没有提及装修设计概预算文件,而且整个设计协议中也没有提及装修设计概预算文件,该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严重侵犯消费权益,我感觉掉进被告格式装修设计协议的陷阱,马上与签订协议的被告负责人***设计师协商退款事情,她答应按照公司流程办理退款。时间又过4多个月,被告仍然拒不退款。2021年7月12日我就通过国家12315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南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出面调解,但被告公司找借口拒不执行调解。为维护广大消费者正当权益,保护公平公正的消费环境,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在2019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图。原告收取了相关涉及成果图后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有权收取合同约定设计费、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装修设计概预算表并非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文件,但被告考虑到接下来双方需进一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此在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报价预算表,原告当时收取后并无异议。直到2019年10月10日后才开始提出价格过高异议。其实质事项压低施工工程款,压价不成后,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未能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图已委托第三方施工。现被告借口未收到装修设计概预算表为由,要求退还全部设计费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为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纠纷,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诉求退还预交的工程款3,000元,鉴于双方最终没能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同意退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原告***(甲方)参加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开展的装饰装修工程优惠活动,双方签订《活动优惠协议》1份,约定设计师:***,客户经理:***,工程定金3,000元,设计费定金3,000元。客户需交纳工程定金3,000元起,设计费定金3000元起,方可参加此优惠活动,同时所交定金与全款一律不退,详见《家居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签订家装《施工合同》后,即可享受以下优惠活动,包括到店礼、免费停车礼、***、签约礼、基础折扣礼、基础追加礼等。 嗣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定金3,000元、设计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6,000元的《合建志洋专用收据》1份。 2019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建装饰室内设计协议》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项目,设计项目名称:华润中央公园5-2-704,项目面积120㎡,设计周期2019年8月25日到2019年8月31日,本项目设计费总额9,000元,客户经理:***,主创设计师:***。甲方责任:提供项目设计所需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如原始建筑图纸、水电图纸等;2、填写设计调研单或设计需要表,以便乙方进行针对性设计;3、及时对乙方的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4、当乙方设计师的方案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时,甲方有权提出更换设计师。乙方责任:1、设计团队准确细致地测量项目现场,需要时时对现场进行拍照;2、提供以下图纸及文件:图纸目录、设计说明、材料做法表、主要空间效果图、照明图例及系统、原始结构平面图、拆改墙平面图、平面布置图、铺地平面图、天花平面图、灯具定位图、平面指示图、墙身终饰平面图、原始结构电气照明平面图、原始结构强弱电点位图、原始结构给排水平面图、电气照明平面图、强弱电点位图、给排水平面图、主要立面图、局部放大平面详图(卫生间、厨房等)、主要节点图;3、本着保证客户满意的原则,乙方设计师应提出并修改设计方案至客户签字认可,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需要的协助服务;4、根据甲方需要由乙方提供主材墙地砖地板石材方案,主材橱柜洁具方案和工程灯具方案;本协议只适用于委托本公司设计及施工的项目,甲方只委托乙方设计的项目,设计费用标准按约定设计费双倍金额计算。本协议中由乙方提供的主要空间效果图数量按照1张/100平方米确认,共计客餐厅旋转张,如甲方提出增加数量则需按照500元/张的标准另行支付设计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甲方如需取走全套设计图纸,需先按只委托乙方设计项目收费标准(双倍设计费)补交全额设计费,待签订施工合同后,再将多付的设计费计入工程款内。因甲方原因中途终止本协议,甲方交纳的设计费、工程定金一律不退,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剩余设计费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6,000元的《合建志洋专用收据》1份。 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原告***待装修房屋中进行了测量,设计***秀通过微信聊天、面谈的方式与原告***多次沟通设计方案。 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追回支付的12,000元,并完善装修格式协议条款。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参与调解。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诉方退***缴纳定金柒仟元(壹万贰仟元扣除伍仟元),被诉方回公司申请,以申请的金额为准。但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该协议退款。 嗣后,原告以被告直至2020年10月仍未向其提供整体设计文件及设计概预算表为由,起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建志洋装饰主材预算表》1份、设计方案图纸1套、《***司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报价书》1份。其中《合建志洋装饰主材预算表》载明:客户***,瓷砖、木门、定制类、吊顶类、地板类、洁具类、开关等合计159854元。提交设计方案图纸1套,首页设计说明页显示,工程名称:华润中央公园二区5-2-704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东湖高新区××路××路××处,建筑面积73平米,建筑楼层24层,包含图纸目录、原始框架图、拆墙尺寸图、砌墙尺寸图、平面布置图、家具尺寸图、地面铺装图、吊顶布置图、吊顶尺寸图、灯具尺寸图、开关控制图、插座布局图、水路布置图、客厅及餐厅立面图(B/D/A面)、餐厅立面图。提交《***司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报价书》1份,载明客户姓名***,工程地址汉阳区××,设计***秀,直接费合计81538.28元,综合取费合计14168.97元,总计95707.25元,右下角标注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但原告***质证时表示被告未向其提交过上述三组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优惠协议原件1份、合建装饰室内设计协议原件1份、合建志洋装饰专用收据原件2份、投诉调解书原件1份,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建装饰室内设计协议原件1份、投诉调解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未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现被告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手机载体,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对聊天记录截图中发送的电子文件材料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设计图、预算单等内容是否一致,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据效力。 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建志洋装饰主材预算表》1份、设计方案图纸1套、《***司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报价书》1份,仅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制作了上述图纸、材料。但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设计方案及预算、报价材料已在约定的设计周期内提交给原告***并经其签字认可,仅以此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建装饰室内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设计周期内完成设计成果。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提供22项图纸及文件,提出并修改设计方案至客户签字认可。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设计方案图纸等材料,但均无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的签章,应属于设计师制作的设计稿,且该设计稿中首页设计说明中的工程地址、建筑面积等内容明显与原告的待装修房屋实际情况不相符,表明该设计稿的制作并未最终校对完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设计周期内完成最终设计成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原告签字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也仅能显示其发送了“平面布置图”、“吊顶布置图”、“开关控制图”、“插座布置图”及报价预算表的电子版本,远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提供22项图纸及文件,提出并修改设计方案至客户签字认可的要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支付设计费共计9,000元,考虑原告***认可被告确实完成了部分现场勘查测量及出具设计稿的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工作成本,故本院酌定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设计费6,000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款定金3,000元,因双方最终并未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且被告对返还该款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欺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设计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武汉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