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四路68号1梯1218号。
法定代表人:廖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柳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柳仪、严丽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信诚公司需要向其共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1315.2元,其中信诚公司己付11760,实际应付19555.2元;2.王全虎抢救中发生救护车费用13000元;3.1和2项费用共计32555.2元;4.本案诉讼费由信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全虎入职信诚公司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参加社会保险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信诚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办理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9月21日补交到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于信诚公司未按照规定为王全虎参加工伤保险,故***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亡的有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商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现***实际上从2020年10月份开始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236.8元,与判决书每月支付840元,差异1396.8元,信诚公司应补交19555.3元正,关于王全虎旧车费用事宜,救护车费用发生在2019年3月27日抢救王全虎过程的费用,医院病历卡医生有说明使用救护且当晚己和救护车广东捷安急救转运有限公司签订救护合同及发票,故需要支付救护车费用13000元,二项由信诚公司实际应付32555.2元,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王**、***、***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信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岗位:王全虎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信诚公司,任保洁员。
二、死亡时间:2019年3月27日13时55分,王全虎骑自行车回单位打卡上班,途径莱茵花园小区15栋时,突然摔倒并昏迷,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后转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2019年3月29日3时21分抢救无效死亡。
三、工伤(亡)认定:2019年5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4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全虎为视同工伤(亡)。
四、仲裁、诉讼情况:2019年7月4日,信诚公司就上述工伤认定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6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粤7101行初3549号行政判决,驳回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诚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年2月25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6日,王**、***、***就其与信诚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信诚公司支付工亡丧葬补助493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同年6月28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3602号仲裁裁决,裁决信诚公司支付王**、***、***丧葬补助金4930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信诚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同年12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特739号民事裁定,驳回信诚公司的申请。
五、近亲属:王全虎的父母有王其有、杜玉枝均于2018年以前去世;王全虎的配偶为***,子女为王**、***。
六、仲裁请求:1.信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全虎的妻子***2019年3月29日至其去世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300000元(计算方式:3000元/月×100个月);2.信诚公司支付2019年3月29日救护王全虎的救护车费用13000元。
七、裁决结果: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信诚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0元;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信诚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未提起诉讼。
八、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信诚公司无需向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
九、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
信诚公司主张,其已经为王全虎补缴完毕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且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王**、***、***作为王全虎的供养亲属,若符合支付抚恤金条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王**不予认可。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核查。该办公室复函称,王全虎入职信诚公司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参加社会保险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信诚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办理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9月21日补缴到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于信诚公司未按照规定为王全虎参加工伤保险,故***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王全虎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2019年3月27日发生工伤时未参加社会保险,故应由信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仲裁裁决根据双方确认的王全虎死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00元,认定信诚公司应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0元(计算公式:840元/月×14个月),王**、***、***未提起诉讼,应为无异议,庭审中信诚公司亦表示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信诚公司应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诚公司与王全虎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0元;二、驳回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院病历,拟证明王**、***、***一方使用过救护车,在病历第三页有记载;二、抚恤金领取证明,拟证明***每月有领到抚恤金2236.8元;三、派车证明及相应发票,拟证明王**、***、***一方有进行派车并产生费用13000元。信诚公司质证称:确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养亲属抚恤金、救护车费用,王**、***、***虽上诉称:1.信诚公司需要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1315.2元,其中信诚公司己付11760,实际应付19555.2元,2.信诚公司需要支付王全虎抢救中发生救护车费用13000元,但本案仲裁裁决后,王**、***、***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其二审中再次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逸杰
廖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