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23民初43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负责人:***。 被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负责人:***。 被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维西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6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维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维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维西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27.03元,并以15152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1032元),本息合计162559.0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27.03元,并以15152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1032元),本息合计162559.0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维西县攀天阁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将维西县攀天阁乡各村组厨房改造及新建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11月15日,***将维西县攀天阁乡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攀天阁乡皆菊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将攀天阁安一村、工农村两个新建厨房及改造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完全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342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核对扣除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的款项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960535元,但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对被告是否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文件《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结算一***》,上述结算文件载明,由原告***负责施工的皆菊村、安一村、工农村结算总价为2112062.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文件后,仍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维西分公司辩称,1、对2020年攀天阁乡人居环境提升项目皆菊村、安一村、工农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改造的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除了此项目外,原告***还分包了永春乡第二批公厕项目,所以支付给***相关款项是通过这两个项目来进行支付的,两个项目是有联系的。2.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2112062.03元也无异议,但是第二批厕所改造是某丁公司中标,某丁公司中标之后将工程分包给***,***又把工程分包给***,因***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所以结算厕所项目时只能与***进行结算,并将相关款项605001.00元支付给***,***与***进行结算后,已经将所有项目所有款项支付给***,因为***分包的厕所项目涉及整改,所以他还向***本人出具尚欠***8750元的整改款项的欠条。也就是***所分包的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存在***尚欠***8750元的整改款项的事实。3.本案中***仅以攀天阁乡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起诉掩盖了部分事实,他还参与了永春乡第二批厕所项目,两个项目的款项存在穿插支付的情形,如果要想清算清楚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应该对其两个项目一并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与某甲公司维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维西分公司辩称,虽然2020年攀天阁乡人居环境提升项目与永春乡第二批公厕项目是两个工程项目,但确实两个项目都是我公司负责,两个项目也都是交于同一人***施工。因此两个项目是有联系的,应该合并进行处理,两个项目的资金存在交叉支付的情况,综合算下来,两个项目结算的金额我们已经超支***,他出具欠条的金额8750元也没有支付,我们支付的每笔款项都有回执单等相关记录。 被告***辩称,永春第二批厕所项目我从***手中承包过来,我与***签订了合同。因***是我姐夫,我将这个工程拿给他做,也把合同原件给他了,对于项目的款项公司、***已经结算给我,我也已经将605001.9元全部支付给了***,他也签订了付款承诺书。 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维西县住建局2020年人居环境厨房及公厕建设项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合同书》《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永春乡第二批厕所***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根据(2022)云342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960535元。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就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评述。第5组证据《工程款结算账单》《结算总价》《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结算书》《预付账款明细账》《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支付明细表》、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结算,欲证明根据《工程项目结算单》该工程总价款为2112062.03元,扣减已支付的1960535元,被告还应支付151527.03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承包公司为某甲公司,第二批公厕项目承包公司为某丙公司,公厕项目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预付账款明细账2020人居环境提升***(2020.1-2020.12)预付账款明细账第二批公厕项目***(2020.1-2020.12),欲证实:1.2020人居环境提升某甲公司向***支付40万元;2020年11月20日公司向***转账30万元;2020年12月22日***向***转账10万元;2.2020年第二批公厕项目***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22日***向***支付10万元的事实。2.预付款明细账(2021.1-2021.12),预付款明细账第二批公厕项目***(2021.1-2021.12),欲证实,1.2021年人居环境提升某甲公司向***支付1228485元;2.2021年第二批公厕项目向***支付433675元的事实。3.预付款明细账人居环境***(2022.1-2022.12),***厕所扣整改费支出明细、承诺书,欲证实2022人居环境提升某甲公司向***支付427048元的事实;4.2023年***预付款明细账,欲证实2023人居环境提升某甲公司向***支付55769.03元的事实;5.(2022)云3423民初662号判决书,欲证实判决书数据计算错误,将公厕整改费用计算至人居环境工程中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项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永春乡第二批公厕项目部分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代付***的款项,因***所做工程属于***分包部分,应当计算至***工程款项中,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代付和品明5466元、和银生3866元的厨房自建费用,有支付记录,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022)云3423民初662号判决书虽然明确支付款项为1960535元,但该金额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未结算时提交的证据粗略计算,没有明细,故对本案不产生预决效力。综上,关于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项目金额,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3月9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5月8日支付40000元、2021年6月14日支付3000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1日支付26845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724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11200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133200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38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23日支付72560元、2022年3月2日支付59400元、2022年3月10日支付190000、2024年2月2日支付23412.03元、2023年6月15日支付5466元、3866元,合计2083189.03元。第二组证据:《施工项目内部施工承包管理协议》《施工劳务合同》、收据、电子转账回单,欲证实追加***为被告是因为大部分的款项都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或代付农民工工资,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攀天阁部分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分包给***。本院认为,对于永春乡第二批公厕项目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1日,维西县住建局将维西县攀天阁乡各村组厨房改造及新建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2020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20年11月15日,***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维西县攀天阁乡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攀天阁乡皆菊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对承包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载明:“1.承包某乙公司投标价抽取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合计33%后整体发包。2.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的6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剩余10%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时间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将攀天阁乡安一村、工农村两个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参照皆菊村《施工劳务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维西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云3423民初662号判决,因***与***对工程未作出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驳回***诉讼请求。 2024年2月2日,某甲公司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2112062.03元,截至起诉前,某甲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083189.03元,还剩余28873元未支付。 另查明,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某甲公司。 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项目内部施工承包管理协议》与《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规定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后,维西县住建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将工程交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劳务施工资质,某甲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均存在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施工承包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承揽案涉项目,并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请款、过账、代付款项、结算、竣工验收等服务性、管理性的事宜,***即为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某戊公司于2024年2月2日与***进行过结算,称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但经本院核算,扣除永春乡公厕项目款项,还剩余28873元未支付。某戊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某戊公司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支付案涉项目剩余款项288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诉请以2022年1月1日为起点要求支付利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73元,并以28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