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

西安汇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0169号
原告:西安汇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四季东路吉祥小区6号楼2层3202号。
法定代表人:游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选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堰头村北傅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汇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8000元,并承担租赁费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用于被告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中建昆明澜庭项目建设,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赁费,吊篮租赁期满后剩余租赁费一次结清。2017年11月20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款288000元,已付130000元,下欠158000元。结算后,被告又于2017年年底支付原告50000元租赁费。剩余108000元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在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其沟通案情过程中表示,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属实,但因为甲方未给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钱支付本案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关于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约定;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下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3、租赁物吊篮进出场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租赁物资的义务及租赁物资的数额;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因为一些原告使用的是旧公章。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电动吊篮,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上月租赁费用,被告应该按时交纳租赁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延期交纳每日按照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吊篮租赁期满后,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2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包的工程西安市长安区中建昆明澜庭提供电动吊篮,并于2017年11月30日结束。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写明共产生租赁费用288000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下欠158000元未付。2017年年底,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租赁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起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资吊篮进出场清单相佐证,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租赁了电动吊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被告辩称因总工程方未给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导致其未能支付原告租赁费一节,并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支付租赁费的抗辩原因,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汇鑫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0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此款原告西安汇鑫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判决之款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