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

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9760号
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住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06409057。
法定代表人:于永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蔡廷伦(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易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佳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佳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719.2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8625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余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建材。2017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建材,原告分批按被告要求送货,货款以15万元为结算节点,送货到15万元,被告结清当批货款,逾期结款按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起双方未再有业务关系。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两工地供货总计货款为344141.28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89422元,尚有154719.28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春节左右支付1万元,余欠货款144719.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尽快收回货款,减少损失,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和供货明细表。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4日,原告济南佳易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今有**采购济南佳易公司保温材料,甲方按约定分批按乙方要求送货,货款以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为结算节点,送货到壹拾伍万元,乙方结清当批货款,依次结算。双方严格按协议执行,逾期结款按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济南佳易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乙方**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提供供货明细表载明:薛城金水湾工地自3月11日至4月10日供货金额合计208044.72元,滕州滨江花园工地自3月16日至5月16日供货金额合计136096.56元,已付货款189422元,实际欠款154719.28元,被告**在购买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落款时间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后支付货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719.28元,并提供协议书和供货明细表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以15万元为结算节点,送货到15万元,乙方结清当批货款,依次结算。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719.28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节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4471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逾期结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144719.28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以14471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负担3605元,由原告济南佳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