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1.******(B2)楼。
法定代表人:缪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缪碧华,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振华,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魏光华,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及原审被告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光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光谷公司未能向中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室内温度,光谷公司违约在先,中安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光谷公司支付空调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光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辩称,同意中安公司的意见。
光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安公司支付所欠空调服务费17205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截止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500.67元);2、判令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连带承担前述欠款及违约金;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中安公司、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连带承担。庭审中,光谷公司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并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5日,光谷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武汉软件新城1.1期项目中央空调冷热源集中供能合同。约定光谷公司为中安公司提供中央空调供能服务,中安公司按承租房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市洪山区花山软件新城**202)建筑面积905.55平方米缴纳空调供能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为基础收取中央空调服务费,费用为9元/平方米(每年为108元/平方米);空调末端系统设备维护费用为每月1元/平方米(每年12元/平方米);第一个月的空调使用费中安公司应于开始使用空调或新风系统后一周内支付,从第二个月起,每月空调服务费应于上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天)前向光谷公司预先支付;中安公司逾期交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空调服务费总额的3%向光谷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不交费和滞纳金的,光谷公司有权停止供能等。
中安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即软件新城A5栋202中央空调的开机使用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但光谷公司开始为中安公司提供中央空调供能服务后,中安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费用,总计付费102197.8元,之后再未支付过空调服务费。2018年1月1日,光谷公司停止为中安公司提供中央空调供能服务。
2018年7月30日,光谷公司以要求由中安公司、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支付下欠的空调供能服务费等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中安公司未付的空调服务费总金额为172054.5元。中安公司表示其之所以没有支付空调服务费是因为光谷公司提供的空调服务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温度标准,对此,中安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光谷公司发函,表明空调温度长期达不到使用要求等。光谷公司于同日向中安公司回复称,温度无法达到标准是因为检修口离风机盘管距离过长无法检修,多次要求中安公司给予处理开检修口,但中安公司为室内美观安装了室内整体嵌灯导致无法开检修口,从而导致光谷公司无法维修等。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安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为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缪碧华认缴出资为2550万元,王涛认缴出资为1950万元,信振华认缴出资为250万元,魏光华认缴出资为250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19日,缪碧华实缴出资151.36万元,王涛实缴出资40万元,信振华实缴出资20万元,魏光华实缴出资26万元,四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5年4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光谷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武汉软件新城1.1期项目中央空调冷热源集中供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光谷公司按约为中安公司提供空调供能服务等的情况下,中安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谷公司有关要求由中安公司支付下欠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光谷公司主张违约金均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充分的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光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计算复杂,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酌情从光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调整。
因本案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发生逾期后,光谷公司必须第一时间停止供能,约定的内容是光谷公司有权停止供能,因此,光谷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才停止供能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到庭的中安公司有关光谷公司未能及时停止供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中安公司主张空调温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空调的维修不能是中安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中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服务费用,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光谷公司有关要求由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对中安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缪碧华、王涛、信振华、魏光华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5年4月1日,截至目前尚未届满,故光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光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谷公司支付空调服务费172054.5元;二、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720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前述空调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空调服务费的,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的空调服务费为基数继续进行计算);三、驳回光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中安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在光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中安公司提供空调供能服务的情况下,中安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谷公司诉请中安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反,中安公司提出的光谷合同未能向中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空调室内温度、具有不安抗辩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兵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慧娟
书记员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