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武汉)无人机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56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克希德(武汉)无人机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1.******(B2)楼。
法定代表人:徐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洛克希德(武汉)无人机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空调服务费540640.8元;2、支付违约金;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13688元;5、支付公告费560元;6、承担本案执行费。2020年7月8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后本院通过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的代理律师联系到公司股东。该股东告知本院,公司早就不再经营,现无地址收寄文书,股东之间也在打算走破产清算。故本院通过电话告知股东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再向被执行人邮寄相关法律文书。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房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琰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但无可供执行财产。
2、202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武汉市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3、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且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依据本案生效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早已不在工商住所地经营。
上述财产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2020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8)鄂019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