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龙之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56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

被执行人:***之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周一鸣。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空调服务费48643元及违约金(以486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902元及公告费560元;4、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80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邮件被退回未妥投。后本院公告送达。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本院依法向武汉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0年12月25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特**查找被执行人。经查,大楼新建时,暂定地址为花城大道特1号。现地址为常家山路1号。该地址无上述单位在此办公。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

4、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2018年6月29日,市场监督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晶

审判员 李志涛

审判员 焦质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执行员 周卫东

书记员 方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