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大梦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5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中大梦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9号武汉软件新城1.1期B4栋5层5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轶焜。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中大梦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空调服务费52572.33元;2、支付违约金10178.6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52572.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前述空调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3、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1784元;支付传票及判决书公告费共560元;5、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此后本院张贴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对武汉中大梦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轶焜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该帐户余额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本院依法在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亦无车辆登记信息。

3、通过天眼查APP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

4、2021年3月2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前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9号武汉软件新城1.1期B4栋5层501-1室查找被执行人,该地址无人办公,据物业人员陈述该公司从未在此处办过公。被执行人武汉中大梦为科技有限公司现去向不明。

5、2021年4月2日,本院通过企查查电话对被执行人进行电话调查,该电话显示已暂停服务。

6、2021年4月2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武汉中大梦为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告知书,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即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晶

审判员 焦质成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吴娟娟

书记员 杜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