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11民初2597号 原告:福建省中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中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利息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各1份;2.银行历史流水1份。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20天,利息2000元,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还款56000元。原告主张该还款中6000元为三个月利息,50000元为本金,该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实际主张期内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余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