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9号楼9层9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6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6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嘉道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因嘉道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而认定主要事实错误。2、***与本案无关,不是周顺利的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嘉道公司作为本案的劳务接收方,是受益方,也是周顺利的安全保障方,周顺利是2017年10月19日在嘉道公司承保的升龙广场19-2-203的家庭装修施工工地,铲除顶面墙皮时,因公司提供的木质马凳松动才造成的受伤事故,公司应当对周顺利承担赔偿责任。4、证人母某是代表被上诉人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周顺利直接协商本案劳务人。该事实有母某一审中出庭证明和证言证词,及周顺利自认的事实和本人每次出庭的陈述相互印证。母某在公司的荣誉证书(2017-2018年)、工作证名片、工资结算清单、社保协议等证据都证明母某是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5、一审判决和公司仅凭转账记录就把***定为雇主是完全不合理的。公司没有和***签订任何的劳务协议,且未购买过保险,证明***是给公司提供劳务的打工者,不是雇主。6、周顺利的工费是他本人与嘉道公司项目经理母某协商后由***全额转交,有周顺利和母某的出庭证明和证言证词,和***无关,嘉道公司理应向周顺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嘉道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的裁判结果上诉人对要求承担20%的责任是不认可的,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对协商也有了初步的意见。但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在第15天的临近下班,提交了上诉意见,一审法官在第16天通知被上诉人说***上诉了。一审判决已经充分照顾了上诉人,之前的四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很清晰,***是责任人,被上诉人只是基于发包的原因,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利要求实际责任人***承担最终的责任。一审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对一审的结果认可。但是一审实际上查明的部分事实是不对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公司也是不服的。
嘉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7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道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与王玉龙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位于升龙广场19-2-203号房屋进行装修,周顺利在该房屋进行房屋顶面白粉铲除施工时,在施工架上摔倒致伤。嘉道公司将此次施工劳务报酬支付给了***。室内外装饰过程设计与施工应具备相应资质。周顺利受伤后将本案的嘉道公司和***作为被告两次提起诉讼。第一次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顺利医疗费(含住院费及门诊费)32579.07元、误工费3187元、护理费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815.07元的40%为17526.02元。二、驳回周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周顺利和***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4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周顺利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嘉道公司履行了19370元。第二次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顺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10.96元;二、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周顺利、嘉道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顺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624.56元;三、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周顺利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嘉道公司履行了67775元。另查明,周顺利工作时直接与嘉道公司工作人员母某对接,受伤时使用的工具也有原告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周顺利三者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与周顺利系雇佣关系,嘉道公司将涉案装饰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嘉道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而内部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因室内外装饰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嘉道公司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且周顺利受伤时的工作也是直接与嘉道公司工作人员母某对接,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嘉道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嘉道公司两次诉讼中实际履行执行款87145元,扣除自身承担的20%部分,被告***应向原告嘉道公司承担80%为697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971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32元,由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6元,被告***负担791.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院(2018)豫03民终4804号及(2021)豫03民终2562号生效判决,确认***与周顺利系雇佣关系,***对周顺利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嘉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嘉道公司在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后,有权就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向***进行追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过错程度,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付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