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以西杜诗路以北常绿林溪美地**楼**。
法定代表人:王静,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院******div>
法定代表人:李慧颖,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常绿蓝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河南嘉道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嘉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向河南嘉道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利息部分,双方从未有过约定,民事行为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在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判令南阳常绿蓝桥公司承担利息责任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判决判令利息以14707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9月28日并非双方约定的最终全部付款之日,结算定案表的签字盖章也只是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的一个书面确认,但并非确定该日即为付款之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表述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在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即如果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更未约定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款判决南阳常绿蓝桥公司承担利息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河南嘉道公司辩称,质量保修金可以从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工程在2017年6月26日已经交工,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嘉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向河南嘉道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47070.73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4600元(以14707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南阳常绿蓝桥公司、河南嘉道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嘉道公司承包南阳常绿林溪美地18号楼三层西单元两户装饰图纸中所有硬装部分的装修工作。河南嘉道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样板间装修工作,装修工作完成后,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9月28日制作了工程结算定案表,双方均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应向河南嘉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94070.73元。后南阳常绿蓝桥公司仅向河南嘉道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河南嘉道公司工程款144070.73元未支付。另外,施工期间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委托河南嘉道公司代为购入两套样板间橱柜,总价款为30000元,该橱柜购置款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尚欠河南嘉道公司3000元未支付,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尚欠河南嘉道公司工程款合计14707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常绿蓝桥公司、河南嘉道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河南嘉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南阳常绿蓝桥公司也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期间,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44070.73元、橱柜购置款3000元均无异议,故河南嘉道公司主张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向其支付上述147070.73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河南嘉道公司主张南阳常绿蓝桥公司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4707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河南嘉道公司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常绿蓝桥公司向河南嘉道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7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7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南阳常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4070.73元中含未付工程款119367.19元,质保金24703.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款项的利息应否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本案所欠款项中有质量保修金,应从质量保修期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河南嘉道公司自认质量保修金24703.54元可以从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南阳常绿蓝桥公司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按照河南嘉道公司自认保修期两年,根据双方工程验收单上记录,质量保修金于2019年6月29日到期。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南阳常绿蓝桥公司欠河南嘉道公司货款3000元,该3000元不是工程款,不应按照工程款计算利息,仅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南阳常绿蓝桥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南阳常绿蓝桥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67.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9367.1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4703.54元及利息,利息以24703.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63元,由南阳常绿蓝桥公司负担3863元,由河南嘉道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周 杰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涵翔